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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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榮
彭涵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榮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吳素珍 ,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與府安路5段56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行,適被告彭涵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超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逕貿然自左後側超越被告曾世榮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曾世榮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膝足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素珍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彭涵鈺則受有左足大足趾骨折、甲床受損、指甲脫落、左膝、左右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曾世榮、彭涵鈺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曾世榮、彭涵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吳素珍告訴被告彭涵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曾世榮、彭涵鈺及告訴人吳素珍3人均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2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至4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