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540號聲請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如佑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如佑於民國95年5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一紙,請求就其中285,828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業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5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業已確定在案,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並未敘明前述之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520號民事裁定有何內容不能實現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係重複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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