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陳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並繳納其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4,156,000元,應徵之裁判費224,608元【計算式:占有面積1,464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16,500元/平方公尺=24,156,000】。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占用面積合計1,419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相對人應給付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不當得利46,992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卷第102頁、第107頁)。
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460,492元【計算式:(1,419平方公尺×16,500元/平方公尺+46,992=23,460,492)】,應徵裁判費218,536元,減縮撤回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測量規費17,60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為177,102元【計算式:(218,536+17,600)×75/100=177,10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