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9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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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95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
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丙○○○○○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丙○○○○○管理規約
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27元之義
務,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另以年息10%計
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民國96年10月前城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代管期間之管理費650元,及自97年2月起至98年3月
止,共14期計14,378元之管理費,合計15,028元未為繳納,
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15,028元及滯納金1,503元即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高雄市前
鎮區公所函、規約、管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
、催繳文件、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
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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