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壹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准該本
票予以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上就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1件為證,
而被告當庭亦表示系爭本票裁定中所附之本票影本(即附表
所示之本票)非伊提出,與伊亦無關係,伊所持有者係另紙
本票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該本
票非屬真正,被告對該本票亦無債權存在一節亦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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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發票人│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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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078│97年10月14│未載│30萬元│原告│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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