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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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第2517號,95年度毒偵字第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起訴書誤載為90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出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出所後,復因於93年11月中旬起至94年1月21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並於94年6月6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甲○○猶未悛悔,再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6月7日起,迄於同年9月29日上午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94年6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復於同年7月7日下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再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三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公克);嗣因其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為警於上址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94年6月18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94年7月7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94年7月22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公克)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於94年6月18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後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4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電腦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無悛悔,仍一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顯已有成癮性,且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94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1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94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公克),均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94年6月18日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94年7月7日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