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323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7月
5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天母東路43巷口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檢舉發闖紅燈(北往南)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7月5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欲前往臺北市○○○路○○巷口之便利商店購物,伊確實依號誌行駛,因該時便利商店門有有2名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伊倘有違規應被值勤於警攔下告發,但伊購物完畢走出便利商店門口時,第3名員警甲○○上前告知伊,前於臺北市○○○路○○巷口闖紅燈,要求伊出示證件,由於伊不從,另2名員警開始斥責並進行錄音存證,因無法協調,伊要求員警將伊帶回天母派出所,至警局後,員警對伊為酒測,酒測值為0.06,員警又要求伊出示證件,伊不願意,後來派出所所長出面協調,要求甲○○警員以伊於便利商店前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員警同意後,伊出示證件,但卻開立闖紅燈之罰單,伊詢問員警為何亂開單,員警稱其係依事實舉發,請伊提出申訴,綜上,伊認為員警執法時機之適法性及態度有爭議,且欺騙伊出示證件,開立罰單,更有可議,爰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駕車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是停在天母東路43巷口上等紅燈,當紅燈變成綠燈後,伊才啟動前往22巷口,而且便利商店前已經有兩位警員,伊怎麼可能會去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當時伊騎警用摩托車
巡邏,從臺北中山北路7段14巷右轉天母東路43巷,異議人在伊面前騎機車闖紅燈通過臺北市○○○路○○巷口到對面22巷口之全家超商,伊跟異議人之機車距離5公尺左右,伊看到異議人騎車闖紅燈之後,原本亦要闖紅燈攔下異議人,適有1台計程車從天母東路往天母西路的方向行駛,導致伊無法闖紅燈攔停異議人,當時伊有看天母東路東往西方向綠燈之行人秒數還有9秒,而且異議人進入超商裡面購物,伊等到天母東路43巷綠燈之後,再騎機車到對面之全家超商等異議人購物完畢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當時全家便利商店前,還有2位同事 林俊德陳明鴻 在便利商店左側告發其他人闖紅燈。當伊舉發異議人過程中,前揭警員有1人拿小型錄音機過來,伊事後問該員警,渠稱因異議人同意前往警察局,故渠未錄音等語(見本院95年3月6日訊問筆錄第2-3頁),是其已詳細證述其發現異議人違規及舉發違規之過程,而證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證人甲○○證稱其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臺北市○○○路
東往西方向綠燈之行人秒數尚有9秒等語,經查94年7月
5日凌晨1時許,臺北市○○○路與天母東路43巷交叉路口之號誌為簡單兩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天母東路東西向雙向綠燈通行,設定時間為65秒,第二時相為天母東路43巷南北向雙向綠燈通行,設定時間為25秒,以上各時相含黃燈3秒,全紅清道時間2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4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530965700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證人甲○○證稱之綠燈秒數並未悖於實情,應非子虛,且橫諸常情,倘非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證人甲○○誠無一路尾隨異議人,於異議人離開便利商店時,立即予舉發違規之理,證人甲○○所言,應堪採信。至於異議人上開辯解,因與證人甲○○所言不符,而不可採。此外,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綜上所述,異議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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