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該支票為訴外人再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再新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雖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查訴外人再新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再新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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