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之5被告印進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印進企業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印進企業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5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印進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皆為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均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均按年利率10%固定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印進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3月26日起(即僅繳款至95年2月26日)便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原告903,058元之本金(每筆本金金額均為451,529元)及如債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甲○○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資料、債權附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資料、債權附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