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丙○○
乙○○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裁定通知其補正並命其提出準備書狀,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張在卷可證,又原告雖以書狀請求改以調解程序,惟仍逾期未提出準備書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法條,顯無從判斷本件是否屬起訴前應經調解事件,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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