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抗告人前以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㈡字第十六號(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一年度聲再更字第二一四號)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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