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最後應補充「李金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等語;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 廖冠驊 之職務報告」外(見本院卷第14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廖冠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已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毛重共0.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
804號卷第19至2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