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開錫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定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被告於警方製作之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偽以他人名義,表示業已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酒精濃度測試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及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該簽名及捺印並非收領該單據,而僅構成偽造署押。
四、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6、7、8號之文件,其所偽簽名及所捺印之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員警或檢察官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開錫」簽名及捺指紋,而偽造完成各該文書之行為,係用以表示陳開錫收受各該文書及同意上載文字之意思表示,是上開文書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
1、2、6、7、8部分)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至5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開錫」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陳開錫」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4至8所示文件偽簽名及所捺印之指印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察通緝,不以真名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開錫」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簽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卷面位置│││││與數量││├──┼──────┼─────┼───────┼─────┤│1│民國100年12│受詢問人欄│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71│││月25日屏東縣││之簽名7枚、指│564號第3│││政府警察局交││印7枚│至4頁│││通隊第一次調││││││查筆錄││││├──┼──────┼─────┼───────┼─────┤│2│屏東縣政府警│被測者欄│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71│││察局交通隊酒││之簽名1枚、指│564號第22│││精濃度檢測單││印1枚│頁│├──┼──────┼─────┼───────┼─────┤│3│屏東縣政府警│收受通知聯│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71│││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欄│之簽名1枚、│564號第23│││道路交通管理│││頁│││事件通知單(││││││舉發單號:屏││││││警交字第V991││││││10841號)││││├──┼──────┼─────┼───────┼─────┤│4│屏東縣政府警│被通知人欄│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71│││察局執行拘提││之簽名1枚、指│564號第19│││逮捕通知書││印1枚│頁│├──┼──────┼─────┼───────┼─────┤│5│屏東縣政府警│被通知人欄│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71│││察局執行拘提││之簽名1枚、指│564號第22│││逮捕告知親友││印1枚│頁│││通知書││││├──┼──────┼─────┼───────┼─────┤│6│屏東縣政府警│嫌疑人簽章│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71│││察局交通隊解│欄│之簽名1枚、指│564號第28│││送嫌疑人健康││印1枚│頁│││狀況調查表││││├──┼──────┼─────┼───────┼─────┤│7│指紋卡片│右拇指欄、│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10││││右食指欄、│之指印20枚。│000號第17││││右中指欄、││頁││││右環指欄、││││││右小指欄、││││││左拇指欄、││││││左食指欄、││││││左環指欄、││││││左小指欄、││││││左四指平面││││││欄、右四指││││││平面欄│││├──┼──────┼─────┼───────┼─────┤│8│民國100年12│受訊問人欄│偽造「陳開錫」│偵字第149│││月25日訊問筆││之簽名1枚│號卷第4頁│││錄│││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