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 林煒婷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賦與債務人得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之機會;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再次審慎斟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為本件清算裁定前,雖有請抗告人補正資料,惟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法院更生或清算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害於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清算,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裁定限期15日命抗告人預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等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即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原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40頁)。惟查,原法院於駁回抗告人清算聲請之裁定前,本應踐行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抗告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之聽審請求權,且不因駁回理由不同而有差異(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然原法院未循依上開規定,俾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法院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