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6號
原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被   告  顧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15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
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期(2個月)新臺
幣(下同)1,141元,而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4
月止,共計7.5期未繳納,已積欠8,558元之管理費,爰依
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知日期及金額無意見,但之前伊與原
告間之官司確定後,應由原告支付之訴訟費用卻沒支付,且
原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選任出的管理委員會
也不合法,伊不願意繳給不合法的管委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三
民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公約、花語
蝶104年度管理費一覽表等影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建物謄本核對無訛,且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欠繳管理費之日期及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原告縱應
給付被告另案訴訟費用,亦與本案原告管理費之請求無關;
又被告雖稱原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選任出之
管理委員亦不合法,然就此並未舉證,自難憑採。從而,原
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 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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