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79號
原   告  高進登
被   告  呂炳圳
       塗素春
       呂官春菊
      呂慶源
       呂松珍
       呂維濱
       呂維哲
      高 呂秀霞
       呂嘉銘
       呂沛儒
       呂威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
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呂秀
霞、呂炳圳……呂維濱等所共有坐落同段397-28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審理卷第123頁)。嗣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追
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與被告呂威城、 呂坤和呂淑雅 、呂
慶源共有坐落同段39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原告105
年12月19日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之記載,顯係追加被告「呂
威城、呂坤和、呂淑雅」3人及追加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
○○○鄉○○○○○段○○○○○○○號土地與同段399-3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惟原告之追加,並不符合上開法條但書各款
之情形。
三、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
○○鄉○○○○○段○○○○○○○號土地與同段397-28地號土地
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製成鑑定書,惟同段399-3地
號土地則未經測量,自無可能利用上開鑑定書採為訴訟資料
之基礎,且本件已訂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並無再為
新證據蒐集之必要,倘追加,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仍應就
該筆土地進行測量),且有害於同段399-3地號土地當事人
之程序保障權(仍應通知該地號當事人進行調解),況本件
於106年3月21日進行之調解程序,僅就397-29地號土地與
同段397-28地號土地之界址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可參,雖誤
將呂威城、呂坤和、呂淑雅」傳喚參與調解,然既未就同段
399-3地號土地部分調解,且彼等未就同段399-3地號土地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非言詞辯論程序),是原告之追加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情形,其追加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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