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李鎮宇
被 告 苗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最後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二人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及工資合計
新臺幣(下同)8萬1,582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償
期限為105年4月26日,詎料屆期不為清償,屢催無果,乃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與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是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約,與被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估價單、被告名片、存證
信函及營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未有任何與被告相關之
記載,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名片,為一般社會上用以介紹自
己,使收受名片之人得以初步認識名片上之人,單憑名片之
交付,尚難認為被告有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約之意,是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與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間,
已於106年2月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
可參,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天地電工店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8萬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