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朝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朝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0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街○○巷○號前方,見該處停放之車號000—BRV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米灰色之TOUGH牌皮夾乙只,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內有 楊承霈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以及郵局金融卡各乙枚、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搜刮現金入己,皮夾隨意棄置路旁。嗣因楊承霈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承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