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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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秀美犯職務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秀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2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構成要件中,所謂「施強暴
」,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與同法條第2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之職務強制罪,二罪之行為人皆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同者在於前者即第1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後者即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查本件被告於員警 黃鈺寧 執行盤查之職務前,徒手阻擋、推擠及拉扯執行公務之警員黃鈺寧,致使 張晉瑋 因而得以順利逃離現場,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協助偵察犯罪等職務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
㈢被告先徒手阻擋、推擠警員黃鈺寧,手抓車門之邊緣而以其
身體與前開車門包夾黃鈺寧,嗣見黃鈺寧掙扎脫困,又拉扯黃鈺寧之右手臂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前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84號被告韓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秀美與張晉瑋係母子。緣韓秀美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前、由張晉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處,見身著警察制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黃鈺寧在該處執行盤查勤務,明知警員黃鈺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於張晉瑋開啟前開汽車駕駛座旁之車門,以致置於車門內側置物盒、疑似毒品之違禁物品亦同時為警發現時,為使張晉瑋免於為警查獲,竟基於意圖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盤查勤務、協助偵查犯罪等職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徒手阻擋、推擠黃鈺寧,復手抓前開車門之邊緣而以其身體與前開車門包夾黃鈺寧,嗣見黃鈺寧掙扎脫困,又拉扯黃鈺寧之右手臂,使張晉瑋趁隙自現場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鈺寧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其擷圖14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9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