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號原告 蔣世傑 被告 蔡建程
温崇佑 郭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一、被告蔡建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溫崇佑 應給付原告1千5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郭麗蓮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主張:「一、被告蔡建程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兆鑫公司)100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向光兆鑫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溫崇佑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光兆鑫公司150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向光兆鑫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郭麗蓮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光兆鑫公司25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向光兆鑫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以先、備位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重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參酌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光兆鑫公司每股金額為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萬元(計算式:1千萬元+1500萬元+250萬元=2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