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嘉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7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9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公司宿舍,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1293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嘉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