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李綺諼李春子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綺諼即李春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綺諼即李春子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36,486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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