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號106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03號、106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奧丁之怒」遊戲光碟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時,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星城ONLINE奧丁之怒」遊戲光碟3片【市價新臺幣(下同)147元】得手後,將上開遊戲光碟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為掩飾犯行,隨後拿取餅乾1包前往櫃臺結帳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陳宜珊 管理之彰化縣○○市○○路○○○號統一超商佯裝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星城ONLINE奧丁之怒」遊戲光碟3片,得手後藏入衣服內,為掩飾犯行,購買洋芋片1包至櫃臺結帳,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周士源 及陳宜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陳世欣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僅為供己玩樂而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周士源及陳宜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星城ONLINE奧丁之怒」遊戲光碟6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已遭被告丟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