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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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1號上訴人 李善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戴碧夏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6,234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34,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