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8年上訴字第1179號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其陳述之事實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援用本院98年上訴字第1179號竊盜案件刑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