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邱秀慧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選任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85年變更組織以來均有辦理董事選任及變更登記,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並無關於相對人董事資格是否存在之判決,是相對人公司自85年起即由 王謝明珠王金城王志良 3人擔任董事,而王謝明珠已於102年間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王志良則不斷侵吞相對人公司資產,不執行相對人關於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業務,反由第三人佑展公司、聯技公司及鏵鎂公司無權占用相對人資產,自己違法收租,日後衍生嚴重訴訟問題,不僅有害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利益,對交易經濟秩序亦有妨害。由於王志良態度消極,王金城一人無法行使公司職權,且王金城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亦有訴訟未決,自有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85年僅就變更公司組織乙事決議,其後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不存在,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應自始不成立,另相當人於91年5月27日及
101年10月31日召開之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亦不存在,故董事長及監察人之選任自始不成立,且縱目前登記之董事身分未經法院判決不合法確定,董事立場相反,毫無達成共識之可能,董事會已是無限期的僵局,已完全喪失互信,如經選任臨時管理人,在進行董事改選及股權清理後解散亦不妨礙或取代董事會,故仍合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爰請求選任王金城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所陳略以:原裁定雖謂相對人仍得由尚存董事王金城及王志良二人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或由全體董事共同代表云云,惟該情況已構成董事缺額達3分之1之法定補選董事之事由,應屬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又王志良因個人侵吞公司財產及不執行相對人出租及收取租金業務,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導致王金城一人無法行使董事會職權依法補選董事,且因相對人公司資產在王志良個人行為下,財產日漸消弭,使相對人公司必須多次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追討第三人之不當得利,致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受有重大影響,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任王金城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
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又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原則上應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致使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其利害關係人,因相
對人公司董事長王謝明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其餘董事王金城、王志良立場完全相反毫無達成共識可能,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就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一節,業據提出101年10月31日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依該登記表所載,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2,800股中之120股,足認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固認定相對
人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均不存在,同年月31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記載由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出席,互推王金城為董事長之決議,並非由有權召集者召開,該決議亦不存在,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惟上開判決關於前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則尚難遽認王金城確非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抗告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似無必要。又縱認相對人公司前揭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同年月31日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相對人於101年10月28日未改選董事,然於此之前最近1次股東會改選之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歷史沿革及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91年5月27日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91年5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頁、第74至75頁),相對人於10
1年10月28日前最近1次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係於91年5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王謝明珠、王志良及王金城為董事,並經上開董事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互推王謝明珠為董事長,董事任期雖至94年5月26日已屆滿,縱認相對人於101年10月28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無改選董事,相對人公司原董事仍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亦即王謝明珠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王志良、王金城為該公司之董事。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謝明珠已受監護宣告而不
能行使董事長職權,無法召集董事會,且已構成董事缺額達
3分之1之法定補選董事事由云云。惟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謝明珠已因病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雖未設有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然依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王志良、王金城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或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王謝明珠縱因病不能行使職務,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王志良、王金城得以行使職權,公司業務尚不致於因此而停頓,更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董事王志良、監事 王旭玲 將相對人資產移挪為個人財產,導致與王金城對簿公堂,故王志良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云云,惟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公司既尚有董事王金城可行使董事職權,即非可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全體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至王志良處理事務與王金城發生爭執,尚與「董事不為職權行使」之情節有間。
㈣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王金城與王志良分屬2
派,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或共同行使職務,致無法補選董事云云。然董事會分屬兩派於實務上並非罕見,仍應依公司自治法理處理。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抗告人主張王志良將相對人財產移挪為個人財產等情,縱認屬實,俱屬其認為董事違法執行公司職務致造成損害之事項,亦係王志良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刑事責任之問題,況非不得依法定程序解任其董事職務。又若欲解決此一僵局,尚非不得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缺額之董事,使董事人數回復為3名,以解決兩方董事人數相同致無法互推代理人之窘境。
㈤本件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不為或不得行使職權之情事,且董
事不足部分,亦非不得以少數股東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方式補選董事,已如前述,故本件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生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抗告人執王志良將相對人財產移挪為個人財產等事由,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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