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林志杰有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砸(炸)店啦」一語,顯非一般人常用之口語或情緒用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必有所認知與意欲始向 古祐愷 告以上開言語,縱認被告僅係一時氣憤而為,然此僅屬被告犯罪動機是否具有尚可憫恕情狀,而具有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要件事實,不得作為判斷構成要件故意之依據,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意思而向古祐愷告以上開言語甚明。㈡上開言語文義上已表明將加害於古祐愷之生命財產,顯屬恐嚇言詞無疑。而古祐愷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接獲被告告以上開言語之電話後,旋於翌(3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案,其當時因被告上開言語顯已心生畏懼等情,至為灼然。原審雖以古祐愷於通話內容中之反應及語氣、其於報警時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及民事求償,以及該店因與被告之交易糾紛兩個月內已多次接獲被告電話等情,認定古祐愷未因而心生畏懼,然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一般人受他人恐嚇後,為免多生事端而不對行為人提告,亦屬實務上常見,原審以此逕認古祐愷未心生畏懼,尚嫌速斷。至古祐愷於被告為恐嚇犯行後,僅稱要將電話錄音交給客服人員回覆即掛斷電話,以及該店因與被告之交易糾紛兩個月內已多次接獲被告電話等情,均無從據以證明古祐愷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原審以此推論古祐愷未因而心生畏懼,容有誤會。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難認合法妥適。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故倘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語令人聞之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
㈡被告前於102年6月22日至 燦坤 新莊店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遊戲
軟體,因遊戲軟體無法安裝於電腦而與該店發生紛爭,至案發日(即102年8月29日)已逾2月,期間被告曾多次打電話至該店抱怨,大部分係由告訴人古祐愷接聽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偵卷第3、19-20頁),並有交機確認書、通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26-27頁)。再被告於102年8月29日與告訴人通話時,有稱「操你媽的逼啦,ㄗㄚˊ店啦」之語詞一節,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確認屬實(偵緝卷第16頁,原審卷第49頁)。惟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先稱「你一直裝傻試試看,我要申訴」等語,則於上開通話前,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間已有對話,致被告有所不滿,而指責告訴人一直裝傻,是上開錄音檔案是否為當日2人對話全貌,已非無疑。且依該對話過程,被告並非於電話一開始即稱起訴書所載之砸店等語,而係於與告訴人通話相當時間後,因認其可聽到告訴人聲音,而告訴人回稱電話雜訊不好無法聽見聲音等語係在對其敷衍,遂怒稱「操你媽的逼啦,ㄗㄚˊ店啦」等語;且除「ㄗㄚˊ店啦」一詞外,被告陳述內容多在質疑告訴人裝傻,或口出穢語辱罵,並未有其他有關「砸店」之具體內容。則倘被告意在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衡情應一再重申「砸店」之旨,或進一步陳述有關「砸店」之具體作法,而非僅以「ㄗㄚˊ店啦」聊聊一語帶過。又被告所稱「ㄗㄚˊ店啦」一詞真意為何,尚有不明,且係夾雜於質疑、辱罵詞彙中,似屬情緒抒發之謾罵。是依上開通話之整體語境,除難認被告係基於恐嚇故意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砸店言詞外,亦無從逕認該詞語於整體對話內容下,屬恐嚇言詞。
㈢告訴人雖證稱:伊因被告於該通電話所稱砸店等語而心生畏
懼云云(偵卷第19頁)。惟「ㄗㄚˊ店啦」一詞語意不明,難認係屬恐嚇言詞,已如上述,客觀上亦難令人聞之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報案時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及民事求償(偵卷第3頁),參酌上開通話錄音所示之告訴人於聽聞被告所稱之砸店等語後之對話反應及語氣,以及該店就該次交易糾紛已接獲被告電話近2個月之事實,告訴人報案之目的,究係因上開電話而心生畏懼,或為遏止被告繼續撥打電話至該店抱怨,非無斟酌餘地。是無從僅憑告訴人稱其心生畏懼,遽認被告有恐嚇犯行。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無恐嚇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不成立恐嚇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杰前因於民國102年6月22日至新北市○○區○○路○○○號「燦坤3C新莊店」購買SONY牌型號SVE14A23CW筆記型電腦1臺,經使用後發現該筆記型電腦與其使用之遊戲軟體無法相容,且到店要求工作人員幫忙安裝遊戲軟體,經工作人員告知確實無法安裝後離去,竟因而心生不滿,於102年8月29日21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燦坤3C新莊店」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對接聽電話之店員古祐愷恫稱「操你他媽個逼啦,砸(炸)店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古祐愷,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其因在燦坤新莊店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與電腦遊戲不相容,而撥打電話至該店與店員即證人古祐愷抱怨,證人古祐愷證稱其因接獲該通電話而心生畏懼,以及被告與古祐愷之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辯稱:其在燦坤新莊店經店員介紹購買該部筆記型電腦及遊戲軟體,其回去後發現有些軟體無法相容,至該店反應,惟該店另名店員卻稱係其自己未看清楚軟體上標示,其當時未生氣即離去,但後來其越想越氣,認為一開始係該店店員介紹其購買並稱軟體可以使用,但後來又推稱係其自己未看清楚,其有問過消保官,消保官稱燦坤很硬,所以其才會打店至該店抱怨,其於102年8月29日與古祐愷電話通聯中,雖有說起訴書所載言詞,惟其先前曾住過療養院,且當時因母親剛過世,心情不是很好,所以言詞可能比較激動,其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7-18、48反面、49反面頁)。經查:
⒈證人古祐愷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在燦坤新莊店購買
筆記型電腦1台及遊戲軟體,因遊戲軟體無法安裝於該筆記型電腦使用,隔天到店裡請求店員協助,經店員告知無法安裝後,被告就離開該店,惟於翌日被告又打電話到該店抱怨,至102年8月29日止,已經打數十通電話到該店抱怨,大部分都是由其接聽,而其他店員接到電話,也都知道是被告等語(偵卷第3正反、19-20頁),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並有交機確認書、通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26-27頁),堪認被告確實因在燦坤新莊店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遊戲軟體而與該店發生紛爭,且因該紛爭與該店聯絡約已2個月。
⒉證人古祐愷提出之被告與其於102年8月29日電話通話內容
略以(A為被告、B為證人):「A:你一直裝傻試試看,我要申訴...(聽不清)。B:先生請問有何問題,訊號不好,我再回撥。/A:操你媽的逼啦,你不用上班,操你媽的逼,你在裝傻,你媽的。B:不好意思,我們現在電話都有做錄音的動作喔。/A:他媽的,你給我裝傻,你在給我裝錄音帶,你在裝傻,電話故障。B:我們這邊是沒有故障,你們那邊訊號不是很好。/A:你們在裝傻嗎?你們電話沒有故障嗎?一直說收訊不好。B:你那邊雜訊非常多,還是我重播一次給您,方便留下電話號碼嗎?/A:去你媽的逼,...幹你娘,真的我第一次,...他媽的...幹(聽不清楚)...故障,在那邊裝傻。B:先生我們這邊電話是沒有故障耶,請問有什麼問題。/A:你貴姓、你電話幾號?
B:我們電話00000000。/A:我有聽到聲音,你在裝傻,你盡量裝傻沒關係。B:你那邊雜訊訊號不好。/A:操你媽的逼啦,ㄗㄚˊ店啦。B:還是說您有問題再撥我們客服電話。/A:(聽不清楚)...你人給我出來。B:您有什麼問題,我們客服電話給你服務。/A:(聽不清楚)...你人給我出來。你給我裝傻是嗎?B:我們在門店,先生不好意思,收訊不好,我會把錄音電話給客服人員,請客服人員回覆給您好嗎。謝謝。」,有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6正反頁),又上開通話中,確實有雜音與雜訊干擾之情形,惟仍可辨析起訴書所載「操你媽的逼啦,ㄗㄚˊ店啦」之語詞,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無誤(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雜訊與雜音係因被告以手機擴音功能對話所致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50頁)。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雖於102年8月29日與古祐愷通聯中有稱
「操你媽的逼啦,ㄗㄚˊ店啦」之語詞,惟該錄音開始係被告對古祐愷稱「你一直裝傻試試看,我要申訴」等語,是於上開通話前,被告是否與古祐愷間已有對話,致被告有所不滿,而指責古祐愷一直裝傻,是上開錄音檔案是否為當日2人對話全貌,已非無疑。又於被告向古祐愷表示要申訴後,古祐愷即一直回稱訊號不好、稱有電話錄音、要被告留下電話再由伊回撥給被告,被告因而回稱其可聽到古祐愷聲音並質問古祐愷是否裝傻,古祐愷仍回稱雜訊不好,被告遂稱「操你媽的逼啦,ㄗㄚˊ店啦」之語詞,古祐愷即稱要將電話錄音交給客服人員回覆,即掛斷電話,是依該對話過程,被告並非於電話一開始即稱起訴書所載之砸店等語,係於與古祐愷通話相當時間後,因認其可聽到古祐愷聲音,而認古祐愷回稱之電話雜訊不好無法聽見聲音等語係在對其敷衍,遂才怒稱「操你媽的逼啦,ㄗㄚˊ店啦」等語,是依上開通話之整體語境,除難認被告係基於恐嚇意思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砸店言詞外,亦難認該詞語於上開整體對話內容下,屬恐嚇言詞。而證人古祐愷雖於警詢、偵訊證稱:其因被告於該通電話所稱砸店等語而心生畏懼(偵卷第19頁反面),惟古祐愷於102年8月30日報案時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及民事求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頁反面),參酌上開通話錄音所示之古祐愷於聽聞被告所稱之砸店等語後之對話反應及語氣,以及該店就該次交易糾紛已接獲被告電話近
2個月之事實,古祐愷是否確實因上開電話而心生畏懼而報案、或為遏止被告繼續撥打電話至該店抱怨而報案,亦非無疑。綜上,本件顯難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認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