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26、17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月3日確定, 嗣連勝文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遭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就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連勝文於105年10月5日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連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2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見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467,見警卷第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26、17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7月3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遭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就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毋庸重行聲請觀察、勒戒。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輕判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5頁),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因素,作為量刑之參考加以綜合審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難認有何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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