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勳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勳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鄧勳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間某日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佳綺洗車行,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mm非制式子彈4顆,並放置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民國105年5月間鄧勳業將上開槍彈改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05年11月6日23時10分許,上開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旁時,為警查覺有異,上前盤查,於該車上扣得上開槍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鄧勳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05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現場查獲照片8張(警卷第32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0頁、第35頁),足堪認定;另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顆,經送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4顆,認係9mm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6張(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23577號函1份(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均有殺傷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怕受拖累不敢報繳槍枝,並非基於惡意,且非隨身持有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衡諸持有槍枝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竟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另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受迫環境,不得已收受並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
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侵害社會大眾安寧之權益,實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方式(先後放置於租屋處及車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子彈4顆,經採樣試射後認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至明,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