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至○○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馬辣火鍋店」內,向有消費之客人索取集點卡(下稱系爭集點卡)後,與該店就集點卡是否可轉贈未消費之客人發生糾紛,且先後經警員 曹澤昱 、 游家麒 至現瑒處理。蔡宗霖明知已有警員至現場,無以私力救濟上開糾紛之必要,竟於該店店長 林尹伊 要求其退去店內時,仍不願意離開而留滯店內,侵害林尹伊對於該建築物之管領,嗣經林尹伊當場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進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離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應包括在內」(本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尹伊之指訴、證人即警員 游家騏 之證述、本案現場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馬辣火鍋店」集點卡可否轉贈他客人,與該店店長林尹伊等人發生糾紛,並經游家麒等警員據報到瑒處理,亦不否認林尹伊曾要求其退出該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其於「馬辣火鍋店」內繼續逗留之原因,係認為其向該店客人索取之集點卡縱經店家認定無效,惟該卡片所有權仍為其所有,「馬辣火鍋店」店長林尹伊無權予以扣留;當時其係要求店家返還該集點卡而主張其權利,惟因林尹伊始終不願返還該集點卡,經其報警處理,但警員到場後認係民事糾紛,並未處理即離去,其乃繼續留在現場主張權利而未立即離去,並無故意留滯不去之違法認識及行為,不成立強制罪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未在「馬辣火鍋店」消費,而係在當日凌晨1時許,向「馬辣火鍋店」之其餘消費客人索取系爭集點卡後,連同其本身消費取得之集點卡共二張,一併交予該店店員,要求將該二張集點卡之點數合併,俾供其日後消費使用,惟該店店員認系爭集點卡轉贈無效,乃返還被告本身消費取得之集點卡,並扣留被告受贈取得之系爭集點卡,拒不返還被告,雙方因而在「馬辣火鍋店」櫃台前發生爭執,經被告主動報警處理後,游家麒等警員雖曾先後二次到場處理,惟因被告當場向警員表示其受贈取得之集點卡遭店家扣留,請求警員協調返還,但店家堅持不還,警員認雙方係屬民事糾紛,要求被告與「馬辣火鍋店」自行解決後,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尹伊(依告訴人 陳國光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告訴人林尹伊係兼任其告訴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游家騏警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辣火鍋店」現場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另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103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7頁】所載,其報案時間係103年9月17日1時13分16秒,報案人所持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手機號碼相同(見偵查卷第29頁、第40頁),另參酌卷附由承辦警員曹澤昱製作之「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記載:「報案人(蔡宗霖)稱馬辣店員林尹伊及 吳艾紋 侵占其點數,暫保留告訴權」等語所示,顯見前揭報案紀錄係由被告所為,並非由告訴人報警處理。是被告辯稱當日係其主動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其與「馬辣火鍋店」間之爭執等語,尚非無據。而本案除前揭報案紀錄外,並無警方曾於當日受理其他民眾報案而前往「馬辣火鍋店」現場處理糾紛之紀錄。是告訴人林尹伊指稱本案係因被告在「馬辣火鍋店」現場滋擾,經其報警處理云云,並無依據。
(二)關於系爭集點卡係由「馬辣火鍋店」發行,藉以回饋該店消費客戶兼擴展客源等情,業據「馬辣火鍋店」實際負責人陳國光、證人即告訴人林尹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第107至110頁),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依系爭集點卡(見偵查卷第47頁)所載,其集點辦法為:「一、每一成人消費集1點,但已享任何優惠者恕不集點。消費是否集點由本店決定。二、集滿10點,憑卡可享2成人消費1人免費,免費者須付原價10%清潔費。清潔費恕不優惠。三、集滿10點後,限隔日開店起任一餐使用。本公司同仁、同仁親友、協力廠商不可使用。四、集點卡不得兌換其他商品或現金、找零及不適用外帶,且轉贈及販售無效。五、集點卡有同一天日期但不同一張情形,視為拆桌或轉贈所得,不得合併使用。六、集點卡逾期、塗改、損毀、遺失、未蓋有效期及簽名者皆無效。偽造本卡依法究辦。七、本卡可於馬辣各門市通用,但不得與其他優惠併用。以本卡消費時本卡一併收回。八、本公司隨時保有活動辦法變更、取消及解釋之權利,如有異動恕不另行通知。」固堪認系爭集點卡並非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而僅係由「馬辣火鍋店」發行,供持有該卡之消費者得憑卡享受優惠之證明,且「馬辣火鍋店」尚保有認定集點卡是否有效之權限,故於消費者持系爭集點卡至「馬辣火鍋店」消費,若經店方認定係屬無效卡之情形,該店家固得不予優惠,惟僅需當場向消費者說明其集點卡無效,或於該集點卡上蓋章註記無效,即足以保障其權利,並無扣留該集點卡之必要,此參證人陳國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若該集點卡無效,就是塗銷並寫上無效?)我們就打個叉,但集點卡還是會還給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即明。
(三)另查,關於被告在游家麒等警員據報至「馬辣火鍋店」處理本案糾紛時,曾當場說明本案爭執緣由係因其要求店家返還系爭集點卡,警員認係雙方間民事糾紛,要求被告暫退店外,被告亦曾依警員建議暫至「馬辣火鍋店」外,並未一直滯留在該處店內,警員並曾依被告要求,請「馬辣火鍋店」店長林尹伊將被告向其他消費客人索取之集點卡返還被告,惟未獲林尹伊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糾紛之警員游家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同事二人一起到場,我們接到說是有人報案。我們到場後,被告的說法是店家的店員侵占他的點數卡。」、「(被告當時有說客人給他的點數卡,他拿給店員後店員就不還他?)被告有這樣說。店員好像是說點數卡本來就不屬於被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場就是被告所陳述的店家不願意將集點卡還他,我也有詢問林尹伊,林尹伊表示那張卡是其他客人的,非被告的,所以就這狀況作警察的沒有辦法處理,只能針對林尹伊要求被告不要在店裡面,所以我們請被告到店外,後來被告當時有說那他出去到店外抽菸,所以我們就離開了,這是第一次。後來我們又有接到值班電話,要我們再去現場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告當時是在店內還是店外我已經不記得了,但因為被告還是繼續要求店家要返還其集點卡,我就有跟被告溝通,說既然是這種狀況下,當下警察也沒有辦法處理,我也是請被告是否還是先離開現場,被告當下也有離開,我也就離開了,這是第二次。
應該就是這兩次了。‧‧‧被告有請我向林尹伊表示將點數卡蓋無效章後給被告,我記得我有向林尹伊轉達被告的要求,但林尹伊最後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偕同游家麒警員到場處理之曹澤昱警員於偵訊時證稱:「(處理過程中,被告有無向店家說將點數卡還他?)有,我記得點數卡上已經有蓋點了。點數卡在店家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及告訴人陳國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一直對店員講你點數卡要還我啊,不要不理我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互核相符,亦與前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所載「集點數糾紛自行處理」內容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辯稱當時其繼續留滯於「馬辣火鍋店」店內之原因,係要求店家返還前揭點數卡,並稱其向「馬辣火鍋店」其他客人索取之集點卡縱經店家認定無效,仍屬其所有,「馬辣火鍋店」不應予以扣留,當時其係要求店家返還該集點卡,卻因林尹伊不願返還,其乃報警處理,但警員到場後認係民事糾紛,並未處理即行離去,其乃留在現場主張權利而未立即離去,並非故意留滯不去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事證及說明,不論「馬辣火鍋店」是否得主張前揭系爭集點卡係屬無效卡,惟該集點卡既係被告向其他消費者索取,經該消費者贈與被告而由被告持有,其所有權即屬被告所有,嗣被告將系爭集點卡交予「馬辣火鍋店」店員集點時,縱經該店員主張系爭集點卡係由被告向其他消費者無償受贈取得,依前揭集點辦法規定,係屬無效卡,惟並無從據以否認系爭集點卡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任意扣留不返還被告。是「馬辣火鍋店」店長林尹伊拒絕將系爭集點卡交還被告,容屬無據,被告因而繼續停留於「馬辣火鍋店」店內或店外,並為前揭權利主張,自非無據,尚難認為有何「不法」情形,尤難謂係進入他人建築物後,經受退去之要求卻「無正當理由」或「無故」繼續留滯;此於前揭警員據報到場後,認雙方間係民事糾紛而積極介入處理之前揭情形下,益明其情。公訴意旨以被告與「馬辣火鍋店」間之前揭消費糾紛,既經警員到場處理,已無以私力救濟該項糾紛之必要,等情,自屬誤會。另本案糾紛發生時,「馬辣火鍋店」既係處於對外公開營業時間,而被告當時除於該店內與林尹伊等人爭執系爭集點卡是否有效,並請求店家返還系爭集點卡外,並無其他滋擾行為或言語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游家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是公訴意旨據以指稱被告在無以私力救濟前揭糾紛必要之情形下,經「馬辣火鍋店」店長林尹伊要求退去該店內時,仍繼續留滯該店內,認已侵害林尹伊對於該建築物之管領,應成立刑法第
306條第2項之強制罪等語,容無可採。依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尚存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所指強制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被訴涉犯強制罪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第306條既明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該法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居住空間或管領使用某建物之自由不受他人侵擾,本件係被告於開放時間內進入屬開放空間之他人建築物內活動,並無任何物理力需要克服,自應著重於空間支配掌管權利,而非隱私權利,解釋上除有「未得權利人同意」、「無阻卻違法事由」等情形外,並應符合「無正當之理由」之要件,倘行為人於道義或習慣上得在開放時間內進入前揭場所,即無所謂無故侵入之問題。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屬於營業場所,供客人消費使用之「馬辣火鍋店」,並非基於消費目的,而係為向店內有消費之其他客人索取集點卡,顯見其來意非善。另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被告與店家發生爭執時,雖係「馬辣火鍋店」對外營業時間,允許顧客自由出入,惟被告既非為消費而進入該店,自係滯留於店內,其要求店內其他消費者轉贈消費點數卡之行為,顯已滋擾店家營業,不具正當性,係屬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二)原判決雖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與店家爭執消費點數卡之所有權歸屬而未離去,難謂無正當理由。惟我國法律制度就私人間物品取回之紛爭,已於民法設有相關規範以限制權利之行使,目的即在希冀透過公權力之行使,定紛止爭,禁止私人在他方不同意之狀態下,逕向他方取回遭占有之物品。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馬辣火鍋店」店內,卻以取回與店家有爭執之系爭點數卡為由,逕行侵入該店內,所為已違反整體法秩序,應認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本案係因「馬辣火鍋店」店長林尹伊拒絕將系爭集點卡交還被告,因而衍生前揭消費糾紛,被告係因此繼續停留於「馬辣火鍋店」店並為前揭權利主張,並非無據,尚難認係經受退去之要求卻「無正當理由」或「無故」繼續留滯於「馬辣火鍋店」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意旨所指已有所誤會。又「馬辣火鍋店」既發行前揭集點卡,則有關消費者因點數收集、兌換、行使等相關問題,解釋上均與其消費有關,自均得據以前往「馬辣火鍋店」與該店店員進行相關交涉或溝通,上訴意旨指稱消費者僅限「消費」即飲食目的,始得進入「馬辣火鍋店」店內,自屬誤會,其據以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另依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係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經「馬辣火鍋店」店長林尹伊其退去店內時,仍不願意離開而留滯店內,侵害林尹伊對於該建築物之管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強制罪嫌。此與前揭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該「馬辣火鍋店」,卻以取回系爭點數卡為由,逕行「侵入」該店內等部分所指,顯係不同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未據原判決加以判斷,自無從據為本案部分上訴理由。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原判決指駁如前,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卲佩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