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高雄市政府遭人竊取之水溝蓋,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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