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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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減刑後,目前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99年7月27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99032476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7月27日法矯字第0999032476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1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9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7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75號函所附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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