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76號

原告 許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被告 張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虹牌油漆1桶及柱底板(黑鐵,8.0mm厚)共21片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承包原告欲進行之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段田地溫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有口頭承諾會於訂約後1至2週內完工,系爭工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應支付3成做為定金即120,000元作為工程使用材料之費用,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現金120,000元作為定金,並交付虹牌油漆1桶(容量為20公升、紅丹防銹漆、澄紅色NO.905OP-91船用紅丹漆)及柱底板(黑鐵,8.0mm厚)共21片(下合稱為系爭油漆及柱底板)予被告,由被告簽收無訛。詎被告自簽約後遲未進場施工,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最遲要在111年2月底前完工,但被告迄今仍未進行施作,因系爭工程若未於5月梅雨季前完工,原有之基礎座會有被雨水侵蝕之疑慮,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已於111年2月間另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1年4月30日完工。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給付遲延已致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並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油漆及柱底板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油漆及柱底板(黑鐵,8.0mm厚)共21片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油漆及柱底板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及系爭油漆官網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45至51頁、第117至1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訂立後,至111年2月仍未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通知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則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老大今天(2月)16號,答應你的時間未進場施工,也答應若今天沒進場,要把訂金全數退還,除了訂金你還需要我怎麼賠償,油漆跟柱底板我再補貼給你」、「原告:等你兩個月,要做不做沒有確實告知,一直拖延,現在都要雨季了,我的基礎座不知道會不會傾斜,做事很不負責任,拿錢很急,確定不做了最好。(存摺照片)再給你兩天的時間,請把我的訂金和你的違約金存到戶頭」等內容,足見被告自110年12月17日簽約後從未進場施工,甚至於111年2月間與原告之對話中並無表明履約之意願,反稱要將訂金及油漆跟柱底板歸還,原告則表示要求被告立即返還訂金款項及違約金,則應認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合約書之合意,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應無疑義,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油漆及柱底板,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債務人之給付苟屬可能,則不問消極的不為給付抑或積極的拒絕給付,均屬遲延給付。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其應加倍返還定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號、43年台上字第607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條文所指之不能履行,限於受定金人之給付不能,如非給付不能,僅係其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倘原告已合法行使解除權,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已經解除,則其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約定:「茲本人張震耀(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與許慶生(原告)接洽屏東縣里港鄉茄冬段田地溫室工程,經協議後,工程總金額肆拾萬元正,於當日簽訂本合約書後先行付三成之訂金作為材料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該三成訂金之目的用以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下方並記載「12/21已收3成訂金總計12萬元正。張震耀(即被告)」手寫文字,是原告確於簽定系爭合約後已支付12萬元予被告,此款項核屬定金性質,為工程總價金之一部分。又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為給付係客觀上發生不能履行之情形,則被告至多僅為給付遲延或不為履行而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受領之定金24萬元,於法尚乏依據。原告雖指稱系爭工程受須於5月梅雨季前完工,事後已由他人施作完成,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合約,而屬給付不能云云,然兩造即已於111年2月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則被告已無履約之義務,故原告事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並不符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自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返還訂金,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取。

 ㈣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解除契約後,兩造本應依民法第259條負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本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被告應負返還原付訂金之義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120,000元。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油漆及柱底板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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