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許萬成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萬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萬成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被告繳納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囑託拘提函、拘票、回函暨報告書(內容為前往拘提未獲等語)等為證。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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