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國防大學代表人 鄭德美 訴訟代理人 簡銘儀 被告 陳冠佑
林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佑本為原告學校學生,嗣於民國10
2年7月4日申請退學,並以另被告林佳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在原告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惟被告於104年1月後即未依約按期償還,尚欠原告新臺幣793,800元未償,經原告催告亦未繳納,爰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2項及上開協議書第7點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告2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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