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朱呂黛良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57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前經被告之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後,自92年1月起按月發給。嗣勞保局比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供之媒體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於
103年7月因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天」之規定,乃以103年8月21日保農福字第103760576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申請之老農津貼經核定自103年7月起不予發給,並說明將持續按月比對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資料,如無排除事由,於符合請領資格時即予發給,免再重新提出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92年1月起即領取老農津貼,被告以103年7月16
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發給老農津貼予原告,該規定顯不利於原告,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舊法即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受最近3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日之限制,被告適用新修正規定,自屬違法。㈡農民領取老農津貼,乃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非屬老
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細節性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詎新修正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對於涉及人民得否領取老農津貼之事項竟未以法律定之,顯然違法,從而被告以核發辦法第3條第
1項審定本案,亦屬違法。㈢又被告僵硬以原告最近3年每年居住未超過183日而不予
發給老農津貼,未考量其他因素,以形式平等作出不合理之相同處理,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103年7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之最近3年內,分別於國內居住139日(102年8月至103年7月)、101日(10
1年8月至102年7月)、155日(100年8月至101年7月),均未超過183日,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自103年7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不合。又103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以老農津貼係為照顧我國老年農民之老年生活,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1款規定,對於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增列須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應超過183日,並增訂第3項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者之停止發給規定,故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即有適用。且老農津貼係按月核發,勞保局自103年7月該期津貼核發當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之最近3年內國內居住之日數,自屬有據。況原處分亦說明將持續按月比對移民署之入出境資料,如無排除事由,於符合請領資格時即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既有最近3年內未每年於國內居住183日之事實,故所訴不影響其應停止發給老農津貼之認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老農津貼申請書、原告基本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原告國內居住天數試算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有無103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年7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及依該條例第4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被告將老農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業務委託無隸屬關係之勞保局辦理,勞保局就此所為行政處分,依法視為被告之處分,則本件原處分即屬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再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為103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為照顧我國老年農民之老年生活,對於已喪失國籍者,實不應再予照顧,且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1款規定,對於津貼之請領資格增列須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應超過183日。……四、增訂第3項,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者,有未符合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據此可知,103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增加請領老農津貼資格條件之限制,即係為避免長期旅居國外者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並配合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津貼而有未符合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者,停止發給老農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㈢又「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最近3年,指每期津
貼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辦法係依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8項授權所訂定,而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8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將老農津貼之申領及核發事項授權被告訂定相關辦法,其授權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且該辦法第3條第1項係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最近3年」應如何起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為規範,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母法規定及其授權範圍,復與人民權利義務無涉,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情事,次予敘明。
㈣經查,本件原告自92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均按月領
取老農津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考(原處分卷第3頁),是原告係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103年6月27日修正前已領取該津貼之老年農民,應無疑義。惟依卷附外部綜合資料查詢、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及原告國內居住天數試算表(原處分卷第4~7頁),可知原告最近3年內(103年7月起前36個月),居住國內之日數分別為139日(102年8月至103年7月)、101日(101年8月至102年7月)及
155日(100年8月至101年7月),均未超過183日,與103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天」之要件,核有未符,故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年7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敘明將持續按月比對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資料,如無排除事由,於符合請領資格時即予發給,免再重新提出申請,於法尚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㈤第查,103年6月27日修正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
定,業經總統以103年7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0534
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規定已於
103年7月18日發生效力,斯時起相關案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辦理。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業已生效之上開規定,並據以檢視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老農津貼資格要件,並無違誤,原告稱本件無103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適用,亦不得據以往前推算3年云云,委非可採。又本件乃係被告審認原告不符修正後所定領取老農津貼資格要件,而自不符要件之當月起,以原處分停止繼續發給原經申准之該津貼至不符原因消失之當月止,核其性質應屬原授益行政處分(即被告准許原告自92年1月起按月領取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之一部廢止;並因修正後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3項就未符該條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者,明定「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規准許廢止」之情形,是被告自得以原處分將原授益處分為一部之廢止。再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而老農津貼之發給係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參看),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因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有充分之形成自由,自得斟酌對老年農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或修正相關規範,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參照),且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修正及增訂之理由,前已揭示係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其最終目的無非為使國家福利資源能為更有效及合理之分配,較諸個人權益之保障,實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況任何法規均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原告亦未證明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可言,原告訴稱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尊重其既得權利與既成法律關係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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