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0號原告 潘竫一 被告 周春季
陳美姿
賴啓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⒈聲明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5000元,有112年7月19日彰院毓111司執助己1575字第11200182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拍定金額為佐。
⒉113年5月30日陳報狀補充聲明第1項後段略以:
被告陳美姿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5萬1250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5萬6250元(130萬5000元+25萬1250元=155萬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已繳2100元、1萬1869元,尚應補繳新台幣2475元。請原告於七日內補繳。
二、提出被占用之上開系爭房屋、土地之現況外觀彩色照片。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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