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冠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毆打告訴人李
威翰,且行為之地點為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偵卷第53頁),亦有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見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損害之客觀事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球棒1支(偵卷第17頁)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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