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聲請人 陳如蓮 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相對人 吳傳成 相對人 吳浡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傳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編號001至004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編號001至00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浡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二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傳成、吳浡昇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傳成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相對人吳浡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吳傳成、吳浡昇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共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001至004、附表二編號001、附表三所
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於屆期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005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記載中華民國「」年「
109」月「5」日7,形式觀之無法辨識發票之年月日,其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就該本票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附表一編號006、007,附表二編號002至009所示之本票,均
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提示日期為何?聲請人固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以本聲請狀為催告提示,然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以本件聲請狀送達作為催告提示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該部分之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附表二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載「109年5月14日」
,嗣改寫為「109年5月20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以「109年5月14日」為到期日負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00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原載「108年3月27日」
,嗣改寫為「109年3月27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仍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以「108年3月27日」為發票日負票據責任,合先敘明,然該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向相對人為合法付款之提示,故該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已如前㈢所述)。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0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001│108年11月16日│75,000元│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0000000│准許│├──┼───────┼─────┼───────┼───────┼───────┼─────┼───┤│002│108年10月7日│60,000元│108年10月20日│108年10月20日│108年10月20日│0000000│准許│├──┼───────┼─────┼───────┼───────┼───────┼─────┼───┤│003│108年11月16日│103,000元│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0000000│准許│├──┼───────┼─────┼───────┼───────┼───────┼─────┼───┤│004│109年5月7日│130,000元│109年6月7日│109年6月7日│109年6月7日│0000000│准許│├──┼───────┼─────┼───────┼───────┼───────┼─────┼───┤│005│年109月5日7│135,000元│109年7月7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7日│0000000│駁回│├──┼───────┼─────┼───────┼───────┼───────┼─────┼───┤│006│108年10月5日│60,000元│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自提示日起算│0000000│駁回│├──┼───────┼─────┼───────┼───────┼───────┼─────┼───┤│007│108年12月5日│39,000元│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自提示日起算│0000000│駁回│└──┴───────┴─────┴───────┴───────┴───────┴─────┴───┘┌──────────────────────────────────────────────────┐│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001│109年4月14日│90,000元│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0000000│准許│││││改寫成109年5月│││││││││20日,但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002│108年3月27日(│70,000元│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自提示日起算│0000000│駁回│││改寫成109年3│││││││││月27日,但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003│108年3月18日│70,000元│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自提示日起算│0000000│駁回│├──┼───────┼─────┼───────┼───────┼───────┼─────┼───┤│004│109年3月10日│40,000元│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自提示日起算│0000000│駁回│├──┼───────┼─────┼───────┼───────┼───────┼─────┼───┤│005│109年4月25日│150,000元│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自提示日起算│0000000│駁回│├──┼───────┼─────┼───────┼───────┼───────┼─────┼───┤│006│109年6月27日│136,000元│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自提示日起算│0000000│駁回│├──┼───────┼─────┼───────┼───────┼───────┼─────┼───┤│007│109年6月27日│136,000元│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自提示日起算│0000000│駁回│├──┼───────┼─────┼───────┼───────┼───────┼─────┼───┤│008│109年6月27日│136,000元│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自提示日起算│0000000│駁回│├──┼───────┼─────┼───────┼───────┼───────┼─────┼───┤│009│109年6月27日│136,000元│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自提示日起算│0000000│駁回│└──┴───────┴─────┴───────┴───────┴───────┴─────┴───┘┌──────────────────────────────────────────────────┐│附表三:│├──┬───────┬─────┬───────┬───────┬───────┬─────┬───┤│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001│108年3月3日│1,000,000│108年5月3日│108年5月3日│108年5月3日│0000000│准許││││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