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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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5號,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被告陳以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次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04026號)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687公克),係屬違禁物,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
0.468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