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揚 相對人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盈 昇上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00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在案,並以102年度存字第2353號提存事件,向本院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00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