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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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252號上訴人乙○○
6號12樓之5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離婚之訴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
0元;反訴離婚之訴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322,257元屬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