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256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4、955號;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65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應與 張序文 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新臺幣肆萬元、寅○○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乙○○新臺幣伍萬元、丁○○新臺幣貳萬元、戊○○新臺幣伍萬元、丙○○新臺幣壹萬元、卯○○新臺幣壹萬元、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丑○○前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民國85年10月至90年6月間任職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90年6月間調任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停職中),負責刑事轄區範圍刑事案件之偵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丑○○與朋友張序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0年4月初某日相聚聊天,張序文向丑○○提及最近酒店生意不好,收入銳減,是否有賺錢之機會。過數日,丑○○主動向張序文提議,由其提供民眾因失竊車輛而向警方報案之失竊車輛車籍資料及報案人或車主之聯絡電話予張序文,再由張序文打電話向失竊汽車之車主騙稱該車在其手中,需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即尋不回車輛,得款二人平分,丑○○並指示張序文為規避警方之追緝,要另行購買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所用電話必須購買俗稱「 王八機 」之行動電話,不可以用自己名義申請。二人謀議既定,丑○○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並意圖為其與張序文不法所有,而利用其為警察,偵辦刑事犯罪之職務上機會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由張序文先依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者購入 彰化 銀行 吉林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幹建成」(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帳戶,及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康承華」帳戶,向不詳姓名者購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以該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供作向失竊車主詐取財物之用。丑○○乃於90年4月至6月間,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之規定,仍利用擔任平鎮分局偵查員職務上之機會,從失竊車主向派出所報案所填載之報案四聯單上,或利用分局同仁上網查詢資料之空檔,或以電話向分局勤務中心查詢等方式,察悉失竊車主之相關資料,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直接打電話告知張序文車主姓名、電話,或聯絡張序文前往渠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開設之「網際網路網咖店」領取,或放入信封袋中,透過不知情之 沈安台 (為被告女友 沈麗芳 之弟)轉交,或由張序文直接到丑○○當時所在之處拿取(其中一次在平鎮分局門口),每次一至五筆資料,前後多次洩漏甲○、寅○○、子○○(壬○○之母)、 曹自強 、乙○○、丁○○、戊○○、丙○○、己○○、卯○○、癸○○、巳○○、辛○○、辰○○、庚○○等15人失竊汽車之車籍資料或報案資料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張序文。張序文即依丑○○所提供之資料,連續為下列詐取財物行為:
1、90年4月26日,張序文依資料上報案人所留電話,打電話向甲○詐稱其失竊汽車(7G-2750號)在渠處,要甲○準備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贖車,否則尋不回該車,使甲○誤信,於同年5月3日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2、90年5月3日,張序文打電話予寅○○,以上述手法要求寅○○準備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贖車(9G-8109號),使寅○○信以為真,討價還價後,張序文降為1萬5千元,寅○○即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3、90年5月8日,張序文依子○○之報案資料打電話而由壬○○接聽,張序文仍以上開手法向壬○○要求匯款8萬元贖車(DM-6202號),使壬○○誤信,幾經要求後,張序文同意降為2萬5千元,復恐嚇對方不得報警,壬○○因而於同日以子○○之名義匯款2萬5千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4、90年5月8日,張序文撥打曹自強之行動電話,以同上說詞向曹自強詐取5萬元以贖回汽車(Z3-8002號),5月14日、15日復打電話向曹自強詐取,因曹自強沒錢,且價款尚未談好,故未匯款,張序文乃未能得手。
5、90年5月8日,張序文以同上手法向乙○○詐稱需15萬元贖車(LV-7819號),經交涉後降為5萬元,張序文復恐嚇對方不得報警,使乙○○誤信,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6、90年5月11日,張序文依丁○○之報案資料打電話給丁○○,要丁○○準備8萬元贖車(UG-8218號),否則車子即不歸還,經交涉後降為1萬5千元,使丁○○誤信,依其指示於5月11日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張序文於丁○○匯入上開款項後,接續於5月15日打電話要求丁○○再匯款5千元始可將車歸還,丁○○亦誤信而於同日再匯款5千元。
7、90年5月14日,張序文以上開手法打電話向戊○○要求準備12萬元贖車(8N-3778號),經交涉後降為5萬元,使戊○○誤信,於同年5月15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隔日張序文又接續打電話向戊○○要求再付8萬元贖車始欲將車歸還,戊○○因知受騙而未再匯款,惟因連續受此威嚇,擔心歹徒對其及家人不利,乃報警處理。
8、90年5月14日、15日,張序文以上述手法接續打電話向丙○○要求準備5萬元贖車(R2-4017號),經雙方討價還價後降為1萬元,使丙○○誤信,於90年5月15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9、90年5月16日,張序文打己○○住處電話向己○○騙稱其所失竊之車(7G-3967號)在伊手上,如欲尋回失車,需匯款9萬元至聯邦銀行指定之帳戶內,又接續於90年5月18日、5月21日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稱若不匯款即不能尋回失車,並欲將失車分解販售,惟己○○因沒有錢而未匯款。
10、90年5月18日,張序文打卯○○住處之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卯○○騙稱需匯四萬元至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康承華」帳戶內,贖回其失竊汽車(F2-2331號),使卯○○誤信,於討價還價減為1萬元後,卯○○乃於90年5月21日填寫存款憑條,將現金1萬元存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11、90年5月20日,張序文以同上手法,打電話向癸○○要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贖車(L8-5696號),癸○○尚未匯款,因真正竊取癸○○該輛汽車之人亦對癸○○恐嚇要求匯款贖車,癸○○付款予真正竊車者後尋回該車,即未匯款予張序文,張序文始未得逞。
12、90年5月20日、21日,張序文接續打巳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巳○○騙稱若要贖回失車(OH-8872號),需匯款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即找不回車子,且縱被警方尋回,渠還是會再偷等語,惟因巳○○無錢可匯而未得手。
13、90年5月22日,張序文打電話予辛○○,向其騙稱失竊汽車(PT-6728號)在其手上,需匯款贖車,因真正竊車之人亦向辛○○勒贖3萬元,張序文即作罷而未得手。
14、90年5月23日,張序文接續多次打電話向辰○○騙稱需匯款2萬5千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贖車(HX-5731號),使辰○○誤信,乃依指示匯款2萬5千元至上述之聯邦銀行帳戶。
15、90年5月31日,張序文打電話向庚○○騙稱其失竊之汽車(WO-6749號)在伊手上,要求庚○○匯款5萬元以贖回,否則即無法找回其車,庚○○因住院沒錢可匯,張序文乃未得逞。
三、丑○○、張序文共同以此方式連續詐得24萬5千元,二人平分結果,丑○○獲得12萬2千5百元。嗣於90年5月間,經警方查獲失竊車輛,通知甲○到場,其供出遭人恐嚇贖車情事,並提供前開幹建成帳戶帳號供警方追查,查得前開被害人等資料,再由電話通聯紀錄循線察知手機序號持有人為張序文,始經警於91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查獲張序文,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領款時所穿衣服一件,再經由張序文之供述,循線查獲丑○○。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係91年3月6日繫屬於原審,是於92年9月1日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即被告丑○○對本件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調查)、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重大瑕疵,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提供車籍資料給張序文,只有二次因張序文打電話給伊,說某車擋在其酒店門口,要伊代為查詢車主及聯絡電話,其中一次伊在警局外以電話向勤務中心查詢,另一次伊在辦公室,張序文打電話來說有一位朋友喝酒後車子找不到,要伊代查是否被拖吊或被偷走,伊用辦公室電腦查詢,僅告知該車子未失竊而已;失竊車輛報案三(四)聯單係派出所之業務,非分局之業務,伊非相關業務人員,不可能知悉失竊車輛資料,而以警用電腦查詢失竊車輛資料,需先輸入特定車牌號碼、車主姓名或引擎號碼始能查詢,伊在未知悉特定車輛之資料情形下,亦不可能利用同仁電腦上網查詢空檔,或以電話向分局勤務中心查詢失車資料;張序文關於伊何時提議提供車籍資料供其勒贖(詐取)、提供幾次資料、如何交付金錢予伊之方式等,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伊先受羈押才實施測謊,調查人員也讓伊有壓力,故測謊結果與實際情況有出入,測謊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張序文在酒店開玩笑對大家講要用失竊汽車資料去弄錢,不是針對伊一人說的,伊未承辦此15件汽車失竊案件,報案四聯單也未分到伊手上云云。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張序文於上揭時、地如何以電話向失竊車主詐取金錢,業據張序文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自白不諱,且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第177至184頁、證人結文附於同卷第20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寅○○、壬○○、曹自強、乙○○、丁○○、戊○○、丙○○、己○○、卯○○、癸○○、巳○○、辛○○、辰○○、庚○○、子○○證述明確,且有張序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之通聯紀錄、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未登摺明細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帳項查詢清單、甲○匯款申請書、子○○存款憑條、戊○○匯款回條聯、卯○○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及甲○、寅○○、子○○、曹自強、乙○○、丁○○、戊○○、丙○○、己○○、卯○○、癸○○、巳○○、辛○○、辰○○、庚○○等人之失竊車輛協尋單、車籍資料各一份,張序文提款照片
11張(偵字第955號卷第83頁),及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上衣一件可資佐證。又張序文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係由幹建成所出賣等情,亦經證人幹建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第955號卷第67頁反面),且有幹建成申請開戶資料及補摺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偵字第954號卷第119頁),是張序文有詐取24萬5千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至張序文陳稱自90年5月間起,被告要求每提供一筆資料,須另給付3千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二)張序文陳述如下:
1、於警詢供稱:「認識時便已知他是警察。當時他任職於平鎮分局,是穿便衣的。我與他並無生意往來,只是我曾於90年4月份起至6月份止與他一同合作,由他提供車輛失竊之車主資料,再由我出面向被害人勒索錢財,得手後平分花用。」、「我每次向車主勒索取財的資料都是丑○○主動提供,由『 祥哥 』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告知我,也有曾由他交予我該部車主之電腦列印資料,之後由我出面以王八機向車主要款,所得款項每筆5千至7萬元不等,匯入我自中國時報買得的『幹建成』帳戶中,再由我用提款卡至彰化銀行將錢提出,並將所得之一半以現金交予『祥哥』。大約自90年4月份開始,次數約20次左右,得手約7、8次左右,到90年6月份他調離平鎮分局後便未再犯案過」等語(偵字第954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
2、於調查局供稱:「大約90年4月初,我和廖聊天時,我曾向丑○○提到最近酒店生意很不好,所以我的收入相對減少很多,並請教丑○○有無一些賺錢的機會,丑○○當時表示,他要想想看,過了幾天,丑○○主動告訴我,可以由他提供在平鎮分局報失竊案車子之車主資料給我向車主勒贖,我因沒有經驗,丑○○表示他會告訴我如何進行,並指導我手機不要用自己,收贖款之帳戶要用人頭帳戶,且提款時要用提款卡,不能到銀行櫃檯提款等指示,我即依報紙之廣告買了一支王八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人頭『幹建成』設立於彰化商銀吉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第一次的資料是丑○○在90年4月26日凌晨打電話要我下班時到其開的『網際網路網咖店』拿資料,(因我下班時間係在每日凌晨5點),故我於當日凌晨5點多的時間,依約至該店親自由丑○○手中取得第一份失竊車主電腦資料。前後廖拿給我約十餘次資料,...。」、「...我們二人在『網際網路網咖店』碰面時,丑○○即向我表示,犯案所獲得之贖款,由他和我一人分配一半,我因當時身上有錢,即先將我身上之2萬元現金交付給丑○○收受,...。而在90年5月8日入帳之5萬元,我係確認入帳後,以電話報告丑○○,經丑○○電話指示我於隔日凌晨下班時,拿到『網際網路網咖店』交由沈安台轉交丑○○,我即依指示將一半數額,直接以現金在『網際網路網咖店』櫃檯交由沈安台轉交。90年5月15日分別入帳之5千元、1萬元、5萬元,共計6萬5千元勒贖款,我也是確認入帳後,以電話報告丑○○,經丑○○電話指示我於隔日凌晨下班時,拿到『網際網路網咖店』交由 沈台 轉交丑○○,我即依指示將一半數額之3萬2千500元,直接以現金在『網際網路網咖店』櫃檯交由沈安台轉交。另90年5月7日入帳之1萬5千元、90年5月8日入帳之2萬5千元、90年5月11日入帳之1萬5千元,則於我每次確認入帳後,均會以電話報告丑○○,經丑○○電話指示我於渠當時所在之位置碰面,將每次數額之一半直接以現金交付丑○○收受。」等語(偵字第954號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第115頁)。
3、於檢察官偵查供稱:「(被害人失車資料是否警察所提供?)是的,他姓『 廖麟祥 』,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是用0000000000我自己的行動與廖聯絡。」、「(你拿資料『廖』有何代價?)我們約定拿到的錢一人一半,不過須由我出面恐嚇及提款。」等語(偵字第955號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
4、於原審供稱:「我約於89年認識 被告祥 ,因我當時在酒店上班...,我以為他叫 廖凌祥 ,朋友都叫他祥哥或廖凌祥,我知道他是警察,...,89年底,因酒店生意不好,..
.我問他我收入變少,有無其他好方法可賺錢...,後於90年初時,他來店裡有跟我提及車輛失竊,被害人報案,警局有資料,他提供我資料,再由我打電話向車主勒索,..,約從90年4月初左右,他有時打電話,或有時在中壢外面,與我見面,...,給我失竊資料,...,他有開一家網際網路網咖,若他有資料,會放在櫃檯,我第一次去時是由在庭的證人沈安台交給我的,.,先後轉交給我二十幾筆,我都有打電話,之前祥有教我作案手法,要先買王八卡,...再用王八卡打給被害人,要他們把錢匯入人頭帳戶(幹建成),前後共得8筆21萬元,剛開始不知道得手情形如何,所以未約定如何分配,後得手祥知道,要求分一半,我前後給他10萬5千元,在網咖親手交給他一次,由沈安台轉交一次,有時在外面親手交給他二次。」、「我前後分幾次,次數忘記,共10萬5千元給廖,由我當面在網咖,或在外面交給他,或我拿到網咖交給沈安台再交給廖,沈知道那是錢,是要給廖的,每次約交給2萬元上下,...」(原審卷㈠第59頁、第104頁)。
5、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廖的時候,他在刑事組當刑警,他是利用同仁的電腦還沒有離線的時候,去列印那些失竊汽車的資料給我,我有從沈安台手中拿過資料,但我想沈安台不知道信封中裝什麼東西,有一、兩次。依被告提供的資料恐嚇取財成功過7、8次,就是如原審判決書上面所寫的次數和金額,所以我就原審判決沒有上訴。所得金額24萬5千元,每人分一半,我不曾因經營的酒店附近有車輛違規停放影響營業而請被告廖提供車子資料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79、180頁)。
6、經核張序文以上歷次供述,雖就匯錢數額、被告提供車籍資料時間、次數、資料內容、交付取得金錢之方式、數額等細節,稍有出入,然張序文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自無故為誣攀之理。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因問答詳簡等因素,本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張序文於原審供稱:電腦資料每張可列印二筆,內容包括出生日等語,與證人 張守琛 所證:一張表只能列印一部車輛,上開認可資料不會登載失主之出生年月日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77至184頁),固有不符。
惟被告提供之車籍資料,張序文犯案後已丟棄,對車籍資料之形式或內容,難期記憶清晰,且張序文就雙方合意進行詐財、先由被告利用職務蒐集車籍資料、再交由張序文利用以進行詐財、取財後雙方平分贓款等犯罪基本事實陳述,則始終如一,其陳述自堪採信。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否提供車籍資料給張序文?)有,實際次數不記得了,『張』打電話來問我車號,『張』有時給我一個車號,問我車主及電話,有時直接問我是否有失竊車主前來報案,在電話中我直接告訴他,車子何時丟的,車主電話,及失竊地點。」、「(你上開車主資料何來?)直接看分局報案四聯單,綠色那一聯,有時會上警用電腦查詢」、「(提供上面資料對價為何?)沒有對價,『張』告訴我說,他在酒店上班很不好過,他提過說要這些資料與朋友搭配,可以弄些錢,並告訴我說他朋友可提供人頭帳戶,他並曾要給我好處,但被我拒絕了。」、「(你提供總共幾筆資料?)大概4、5筆,我想是不是也有其他人提供給他,因為他店有二家,一家在中壢,一家在平鎮、中壢交界,所以我想他與平鎮警察也應該很熟。...」、「(你每次提供幾筆資料給張?)大概每次1至2筆,共有5次左右。」、「( 張有 告訴你,他恐嚇成功之事?)我有聽他閒聊說,他若不作酒店生意,打算與他作擄車勒贖的朋友一起合買乙台拖吊車,打算大幹一場,問我要不要一起做。」、「(依你所言他告訴你說,他應有恐嚇成功過?)沒有,他只是說,他拿給朋友做,朋友會分給他利潤。」、「(既然知道張用資料恐嚇車主,為何還將車籍資料提供給張?)他說他想做,但沒有做。」、「(你所提供車籍資料可以公開?)不可以公開。」(偵字第954號卷第45頁、第47頁)。嗣本院前審依被告聲請,於94年1月9日勘驗91年1月9日偵訊錄音帶結果,錄音內容與偵訊筆錄文義大致上並無不同。僅被告辯稱:就第一個問題所謂「一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部分」,我只是覆誦檢察官的問話而已,並不是回答問題,對第二個問題已經更正為人頭帳號,沒有意見,就第三個問題,我也是覆誦檢察官的問話,就第四個問題,我是說每天換,但那是口誤,應該是每年換,不可能每天換,就第五個問題,我不是說什麼分利潤的話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21至127頁)。足認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提供車主報案之車籍資料予張序文屬實。至被告於錄音中有說:「(張序文)…問我做不做,是開玩笑說的啦」,筆錄未記載「是開玩笑說的啦」一語一節,查被告曰「開玩笑說的啦」一語,依其文意,無非被告對張序文陳述該話語時之情境之主觀描述,其餘筆錄記載仍與被告供述要旨相符,自不得謂偵查筆錄有所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原審供稱:「...他(張序文)是在去年(90年)
3、4月間,打電話向我要了五筆車籍資料,他是向我說有一朋友在KTV唱歌後第二天發現車不見了,要我查一下車有無被拖吊,我就打電話請勤務中心查詢該車號有無失竊、肇事,或者被拖吊之紀錄,...」、「我洩漏這些資料不是我掌管的工作,但是那些失竊的資料會送到我們的組裡來,至於透過電腦查詢車籍資料要利用自己之密碼,如向勤務中心查詢要報姓名及密碼,車籍資料都不是我掌管的,去年12月間 阿文 在電話中有向我透露說要擄車勒贖之工作,我說說說就好,不要真的去做。」(聲羈卷第6頁、第7頁反面)。
可見被告亦坦認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以打電話向勤務中心查詢、直接看報案四聯單、利用警用電腦查詢等方式取得失竊車輛之報案資料及車籍資料,並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張序文,雖否認取得任何代價,然亦不否認於提供上開資料之時已明知張序文係要作為詐財之用,委無疑義。所為自白,核與張序文前開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籍資料及報案資料均由被告所提供之證述一致,益證張序文上開所供與事實相符。
(五)依證人甲○警詢供述:「...於4月26日上午10時歹徒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要求我備妥四萬元贖款來贖車,留下帳號後立即掛斷,使我懷疑歹徒怎麼會有我的行動電話,我並沒有將手機號碼留置車上,...」(偵字第8869號卷第8頁);寅○○警詢供述:「於5月3日早上6時30分,歹徒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並告知要求我備妥5萬元贖款來贖車後立即將電話掛上,之後我懷疑我目前使用的行動電話剛於上個月申辦且號碼均未公開,歹徒竟然知道我的電話,令我產生恐懼。」(偵字第8869號卷第10頁);乙○○警詢供述:「...車遭竊後向警方報案後,立即接到歹徒打我行動電話,而報案時留我的行動電話,但車子登記為公司所有且報案人為我的友人 謝益順 先生,事後歹徒卻打我所留之電話,令我懷疑警方透漏報案資料給歹徒...」(偵字第8869號卷第12頁);巳○○警詢證稱:「他除了打我行動電話外,並打住家電話...恐嚇,約打了2、3天,約有十餘通恐嚇電話。」(原審卷㈠第36頁);庚○○於原審證稱:「我於90年5月28日13時許,在敏盛醫院停車場,發現我的W6-6749號小貨車不見,我就找我朋友 陳玉鳳 去報案,過了3天,我朋友就接到電話,再把我的電話告訴歹徒,後來歹徒就來電告訴人要匯款5萬元給他...」(原審卷㈠第134頁)。本件進行詐財之歹徒竟能知悉報案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或代為報案者之電話號碼,甚至知悉報案人家中之電話號碼,而上開諸人均已陳明其等並未在失竊汽車內留下電話號碼等相關資料,即本件詐財歹徒顯然非自竊得汽車內察知上開電話號碼,而係另透過其他管道知悉上開資料甚明。再觀卷附甲○、寅○○、壬○○、乙○○、丁○○、丙○○、戊○○等人之車輛遺失尋填單及車籍資料表,及甲○、寅○○、子○○、謝益順、丁○○、大燕企業有限公司之失竊汽車協尋三(四)聯單,其上確實載有車主或報案人之電話號碼資料,堪認張序文係由上開警局留存之報案及車籍資料獲悉車主或報案人電話資料。再張序文供稱:「丑○○提供我前開之失竊車主電腦資料約十餘次,共二十多筆,但成功獲得贖款僅7案,失敗之次數有十多次。因丑○○大都在凌晨5點多我下班時,將失竊車主電腦資料交給我,所以我大都在拿到資料後,於當日早上即依據資料上登載之第一支行動電話和失竊車主連繫,如無登載行動電話則以登載之市內電話和失竊車主連繫。」(偵字第954號卷第114頁)張序文僅係經營酒店生意之身分,若非有警察與之合作,如何能迅速取得留存於警局內之報案資料,可見張序文供稱該等資料是被告提供等語,尚非無據。再核對本案詐財時間大都是在上午時分,亦與前開張序文供稱伊因經營酒店生意,所以被告大多在凌晨5點多伊下班時,將失竊車主電腦資料交給伊,伊即於取得資料當日早上進行勒贖等語,於時間上相吻合,益證張序文所取得之失竊車輛車主資料,確係由被告所提供無訛。
(六)至張序文證稱有透過沈安台,轉交車籍資料及恐嚇取得所分得之財物,約早上6、7點在網咖店時,與沈安台見面乙節,被告辯稱:沈安台在「網際網路」網咖店係上中班,上班時間為下午5時至次日凌晨1時,張序文如何碰得到沈安台等語。查證人即被告女友沈麗芳於警詢證稱:張序文曾二次到網際網路找丑○○,當時我弟弟應該在場,因我弟弟沈安台就在「網際網路」店負責櫃台工作,而張序文偶而會到該店找丑○○,所以他們二人因而認識,但彼此並無交往關係(偵字第954號卷第15至17頁、100頁);於原審證稱:據我所知,祥跟文有往來,祥似有提過文曾經找祥去幫忙他們酒店的糾紛等語(原審卷第61頁)。證人沈安台於警詢證稱:不認識張序文,不曾受丑○○囑託代為轉交車籍資料予張序文並代為自張序文轉收金錢後轉交予丑○○,然就沈麗芳所稱當時我弟弟應該在場乙節,則答稱:我人應該在櫃台等語(偵字第954號卷第97頁);嗣於原審證稱:是否見過被告文,我沒印象,我都叫被告 阿祥 ,我也沒有幫被告祥轉交過任何東西給別人或代收其他東西給被告祥,我是負責櫃台,我沒有印象會有何人把東西放在那裡,祥來店裡時有時會晃來晃去,但他有無去櫃台拿東西,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61頁)。張序文於原審詢以是否認識沈安台,供稱:不認識,只是與祥在網咖談話時, 祥說台 是他女朋友的弟弟,祥也沒介紹,只是,後來拿東西請 託台 轉交,未多談,其他人不認識,至於沈麗芳,是祥的女朋友等語(原審卷第60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張序文到網咖找你時,你女友的弟弟沈安台是否在店內?)答:有,沈安台在看店(偵字第954號卷第6頁)。由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言可知,張序文去網際網路網咖店時,沈安台確曾在場,且張序文與沈安台認識,但並不熟識。惟若非被告確有提及 沈台安 是其女友之弟弟,負責櫃台工作,張序文如何得知沈安台與被告之關係?又被告投資該網際網路網咖店,僱用沈安台擔任店長,其本人擔任警察職務,不可能經常在店內,則利用該店櫃台人員沈安台轉交資料或錢財,合於事理,是以張序文之證言可以採信。證人沈安台身為店長,縱僅值中班,於夜班小姐下班後,接手白天勤務,亦屬正常。證人沈安台全然否認與證人 張序人 認識,已見心虛,其上揭陳述不能採信。
(七)雖卷附桃園縣警察局91年4月22日桃警刑字第0910062891號函稱:被告於90年4月至6月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任職期間,使用代號CER81等7部終端工作站查詢失車資料之紀錄,查無符合條件之資料等情。惟證人即當時擔任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督察組組長之張守琛證稱:於偵辦本案期間沒有發現被告有具體洩漏本案各失竊車主之車籍資料予張序文之情事,警局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張表列印一部車輛,一般民眾的車輛失竊,都是到派出所報案受理,如果到分局報案,就是由警備隊受理。對失竊車輛,只有四種資料可以去搜尋,就是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主身分證字號、車主姓名才可以搜尋,警局電腦通常放在值班台,值班台24小時內都有人值班。派出所受理車輛失竊案件後,會把報案四聯單其中一聯報到三組裡面,平鎮分局有與平鎮派出所合署辦公。我們沒有查到被告的密碼或他人用被告的密碼進入電腦查詢的情形,被告有可能利用其他員警密碼來查詢,但我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37至142頁)。然張序文於原審供稱:「據丑○○向我表示,該等資料係他利用平鎮分局或派出所之電腦於查詢相關資料但未離線之空檔,趁機查詢並列印之資料。」等語(偵字第954號第113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利用警局同仁使用電腦查詢相關資料而未離線之空檔,趁機查詢並列印,查無使用其個人代號之情形,乃屬當然。桃園縣警察局檢送之該局調查丑○○涉嫌貪瀆全卷資料,警員 謝明炎吳玉龍朱政仁陳騰祥 等人亦供稱:查詢端末機後,有時會忘記離線,有設簿但很少人有去登記等語(桃園縣警察局94年6月24四日桃警督字第0940041595號函檢附之全卷資料)。是上開桃園縣警察局之函文及證人張守琛之證言,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八)被告辯稱:依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9月1日桃警刑字第0930079491號函及同年月17日桃督字第093082923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及平鎮分局第一次、第二次車籍資料查詢比對結果所示:平鎮分局刑事組僅有一部電腦可供直接上網查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被告利用他人離線空檔,乘機列印,焉能不被人發現,事理上根本無法實行,且於90年4月至6月間,平鎮分局刑事組僅有二次查詢失車資料,兩次查詢人皆為偵查員陳騰祥,並無十餘次之紀錄,而質疑張序文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張序文本就表示除刑事組外,被告尚使用派出所之電腦查詢,而被告為平鎮分局刑事偵查員,本就承辦刑事案件,該失竊車輛案件每涉及刑事,是其亦當可公然使用警局電腦上線查詢有關失竊車輛,此屬其職務範圍,無須慮及遭人發現,上開內政部警政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顯示,平鎮分局所轄北勢派出所於90年5月9日有查詢UG-8218號,90年5月17日有查詢R2-4017號汽車,且均有列印,而平鎮分局與平鎮派出所合署辦公,同仁熟識,派出所受理報案四聯單,其中一聯需報三組,被告更有機會看到,且此部分不須透過電腦查詢。故電腦查詢資料僅係其中一種可能途徑,被告透過報案四聯單可取得報案資料機會甚多,不須知悉車主姓名、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即可取得車主報案資料,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九)被告辯稱本件測謊鑑定人設計之問題過於簡單,邏輯亦非嚴謹,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之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審將被告及張序文送測謊結果:一、丑○○稱:1、渠沒有將車主資料提供給張序文;2、車主交付的贖款渠沒有參與朋分。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張序文稱:
1、丑○○有指導渠勒贖車主的方法以避免遭查緝;2、車主資料是丑○○提供給渠的;3、車主交付的贖款丑○○有參與朋分。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頁)。又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有該局以92年10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200387610號函檢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69頁)。依附件資料可知,本件測謊有經被告同意,測謊員 吳家隆 有取得測謊技術之結業證書,並於90年間赴美國康乃狄克州警政署實驗室完成測謊進階訓練,目前為中華民國鑑識協會會員,迄今實際測試人數已逾三千人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本案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旨在排除受測者在第一次測試時,因環境、心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以避免造成誤判情事。依上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就關鍵問題即「沒有將車籍資料提供給張序文、車主交付之贖款沒有朋分」,均呈說謊反應,對照張序文就相關問題,均無說謊反應,堪信證人張序文之證述屬實,自可採信。
(十)被告提出基隆港西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乙本,主張其於90年4至6月間均有提款紀錄,可證明張序文並無將不法所得交付伊20多萬元云云。惟張序文係將詐得金錢,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或透過沈安台轉交,已如上述,並未將被告應得款項直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且被告當時有投資網咖店,亦須資金供週轉之用,其自張序文處收受之款項,亦未必存入郵局帳戶,是上開儲金簿未有分得款項之匯入資料,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被告辯稱:依張守琛證言,汽車失竊之報案,均在派出所或分局警備隊,其當時在平鎮分局刑事組任第五組偵查員,刑事責任區(下稱刑責區)為平鎮市新貴里、金陵里、北興里,皆位於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轄區內,被害人甲○汽車失竊地點在桃園縣○○鄉○○村○○路、寅○○汽車失竊地點○○○鄉○○街附近、子○○汽車失竊地點○○○鄉○○村○○路、曹自強汽車失竊地點○○○鄉○○路○○段、己○○汽車失竊地點在平鎮市○○路、卯○○汽車失竊地點在平鎮市○○路、巳○○汽車失竊地點在平鎮市○○路、辰○○汽車失竊地點○○○鄉○○○○路邊、辛○○汽車失竊地點○○○鄉○○路、庚○○汽車失竊地點在龍潭鄉敏盛醫院停車場內等,此等地點均非被告之刑責區,各派出所受理之失竊報案資料即報案四聯單中之一聯,不會由收發人員送交非刑責區之被告收受,被告即無由取得各車籍等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5日桃警刑字第0960062006號函固稱平鎮分局是否曾以個案方式將四聯單交由各刑責區偵查員偵辦,無相關資料可考,然其於90年4月至6月間係負責通緝業務,非平鎮分局肅竊業務承辦人,報案四聯單中之一聯仍不會送至被告處,其仍無法取得甲○等人之車籍資料等云云。然張守琛證稱當時平鎮分局與平鎮派出所合署辦公(即二機關辦公處所同在一址之意),失竊汽車報案四聯單既會送至分局及派出所,被告身為平鎮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不論其負責之刑責區為何,即有機會從四聯單中獲悉失竊汽車車號等資料,且該分局或派出所設有電腦,分局(派出所)其他同仁上網查詢資料而未離線、關機之空檔,被告亦有機會從中查詢得悉,另被告既係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有偵查犯罪之職權,以電話向分局勤務中心查詢汽車失竊相關資料,衡情自非無可能,亦即,被告欲察知失竊汽車相關資料之方法、途徑甚多,本不限於自失竊地點之刑責區警員處取得四聯單一途,而本院就被告自上述多種途徑取得失竊汽車相關資料,提供給張序文向車主詐財,已論敘如前,故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5日桃警刑字第0960062006號函,暨被告提出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彙編(外放),亦皆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將車主向警察局報案失竊之車籍等相關資料,洩漏予張序文,由張序文據以向車主詐取財物平分。此外被告所提事證或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審酌,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張序文已多次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經多次修正,但第5條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於94年2月間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新法有利被告。第56條將連續犯刪除,基於概括犯意之數行為,舊法依連續犯以一罪論,新法為數罪併罰,以舊法有利被告。第55條將牽連犯刪除,刪除前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數行為,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原則上數罪併罰,亦以舊法有利被告。綜上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褫奪公權之從刑,亦應適用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訴人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與張序文並未參與行竊汽車之犯行,渠等以被告職務上機會獲得之失竊汽車資料,推由張序文向車主等騙稱失竊汽車在其手上,需支付相當金錢,否則找不回汽車,使被害人等誤信,而交付金錢既遂或未遂,是被告係實施詐術取財,非施用威嚇手段,使車主等發生畏懼心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條文特別規定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故被告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當,即無成立圖利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罪,即非允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彼等騙稱失竊汽車在其手中,需以錢贖回,因而取得財物等行為,係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非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應不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因公訴人認此與貪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被告多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似,又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既遂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所犯以上二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處斷。被告與張序文就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張序文雖非公務員,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仍以正犯論。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不成立共犯關係。被告向曹自強、己○○、卯○○、癸○○、巳○○、辛○○、辰○○、庚○○等人進行詐財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論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事實中敘明,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被告在偵查中固自白部分犯罪事實,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均係因公務員身分而特別規定之犯罪,毋需再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無與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與張序文此部分亦成立正犯關係,已有未當。被告與張序文向車主詐財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亦有未洽。再被告共同取得之24萬5千元,係得自被害人,自應連帶追繳,並發還各被害人,原判決諭知追繳沒收,亦非適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乃人民保姆,不知潔身自愛,恪盡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竟為謀一己私利,勾結他人,洩露其應保守秘密之資料予他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向失竊車主詐財,使大量失竊車主遭受二次損害,嚴重動搖人民對警察之信賴及期待,非但有辱官箴,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暨其犯後至今多方飾詞強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共同詐得之24萬5千元,應與張序文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4萬元、寅○○1萬5千元、壬○○2萬5千元、乙○○5萬元、丁○○2萬元、戊○○5萬元、丙○○1萬元、卯○○1萬元、辰○○2萬5千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共犯張序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張序文於偵審中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張序文所有黑白上衣一件,與被告或張序文犯罪無何直接關係,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30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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