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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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陳文宏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八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為新竹縣 竹東鎮 、寶山鄉、五峰鄉)候選人,乙○○為陳文宏之助選員,而 陳清泉 (行賄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受賄部分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陳翰懿 (行賄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受賄部分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分別為新竹縣陳姓宗親會寶山分會會長、總幹事。陳文宏、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邀約陳清泉、陳翰懿陪同至新竹縣寶山鄉拜訪選民拉票,陳文宏為圖順利當選,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作為賄選之用,隨由乙○○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先至新竹縣○○鄉○○村○○路○○○號陳翰懿住處,交付五千元與有投票權人陳翰懿,而約陳翰懿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陳文宏,陳翰懿雖表示拒絕,惟乙○○託詞視為車馬費後,陳翰懿乃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陳文宏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至同日下午三時許,陳文宏前往該住處與乙○○、陳翰懿會合後,三人前往新竹縣○○鄉○○村○○鄰○○路○號陳清泉住處,再由乙○○交付四千元與陳清泉,而約有投票權之陳清泉及其家人為投票予陳文宏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陳清泉亦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陳文宏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二、陳翰懿、陳清泉收受賄賂後,陪同陳文宏、乙○○至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大崎村等地向熟識之選民拜票,陳翰懿、陳清泉並與陳文宏、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傍晚至晚間八、九時許,由陳翰懿、陳清泉帶同陳文宏、乙○○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大崎村、雙溪村內有投票權人 陳為書 (起訴疏誤載為「 陳維書 」)、 鄭美玉 、 陳仁淋 、 黃秀群 、 鄭金海 、 陳維臺 (鄭美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仁淋、黃秀群、鄭金海、陳維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住處拜票時,先後為下列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
㈠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有投票權人陳為
書住處,推由乙○○交付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元)予陳為書,而約其為投票予陳文宏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然遭陳為書所拒退還。
㈡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有投票權人鄭美
玉住處,推由乙○○進入廚房內詢問鄭美玉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後,並亦欲將四千元交付鄭美玉,以約其為投票予陳文宏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然亦遭鄭美玉所拒,乙○○趁鄭美玉不注意之際,將四千元留置於電鍋旁。迨鄭美玉嗣後發現,已無法退還,然無收受之意,乃暫為保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警員調查本案時,該四千元交出扣案。
㈢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有投票權人陳仁淋
住處,由乙○○、陳清泉詢問陳仁淋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因陳仁淋回答有投票權人數達九人,乙○○認人數過多恐有不實,且陳仁淋之鄰居亦參選,遂決意暫不交付賄賂與陳仁淋,然仍由陳清泉向陳仁淋期約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投票支持陳文宏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表示稍後再行交付賄賂等語,經陳仁淋應允期約為上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乙○○等人遂未交付賄賂與陳仁淋。
㈣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有投票權人黃秀群
住處,由乙○○詢問黃秀群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及電話號碼後,由陳清泉依黃秀群所稱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五人,而交付五千元與黃秀群,並約其及家中有投票權人為投票予陳文宏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而黃秀群亦當場收受而許為投票與陳文宏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㈤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有投票權人鄭金
海住處,由乙○○詢問鄭金海家中有投票權人數,陳清泉亦要求鄭金海屆時投票支持陳文宏,經鄭金海告知有投票權人數為八人,然不知在臺北、臺中女兒是否會返回投票後,由乙○○將六千元交付與鄭金海,約其及家中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與陳文宏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鄭金海亦當場收受而約為投票與陳文宏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㈥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有投票權人陳維臺
住處,由陳清泉交付一千元與陳維臺,並約其投票與陳文宏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陳維臺亦予以收受而約為投票與陳文宏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計當日乙○○預備之賄款三萬元共交付二萬五千元(包括留置在鄭美玉家中之四千元),尚餘五千元。
三、甲○○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亦為上開新竹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竹北市)之候選人,其為能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計畫預備進行賄選,乙○○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邀約丁○○負責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區、豐田區各里預備進行賄選,丁○○亦基於與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應允。之後丁○○隨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號丙○○住處附近大榕樹下,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人丙○○(丙○○係崇義里里長 黃政典 之子),並約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與甲○○而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丙○○亦予以收受,並應允於投票時為支持甲○○之一定行使。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間,某不詳之人告知乙○○黃政典夫婦尚有二票未交付賄款,乙○○告知甲○○後,隨由甲○○於翌日(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接通交由乙○○與丁○○對話,由乙○○要求丁○○補行交付二千元之賄賂予黃政典,以此方式預備向黃政典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與甲○○之一定行使,惟丁○○並未實際交付二千元與黃政典。甲○○與乙○○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有投票權人 張薛 綢妹(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由乙○○詢問其戶之有投票權人數後,假借予 張薛綢妹 之幼年孫子買糖之藉口交付一千元之賄賂與張薛綢妹,並要求其投票支持甲○○,以此方式約張薛綢妹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張薛綢妹亦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與甲○○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竹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乙○○、丁○○、甲○○、丙○○均於原審以證人身份
到庭陳述,並經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被告乙○○、丁○○、甲○○、丙○○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被告等辯稱被告乙○○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雖經具結,但檢察官未告知其以共犯身份得拒絕證言,其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證人黃秀群、鄭金海、陳維臺、陳仁淋、鄭美玉、陳為書、
陳清泉、陳翰懿於警詢及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中所為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規定,得為證據。渠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合法具結,且係出於自由意志,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證人張薛綢妹在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惟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㈣被告甲○○、乙○○、 黃勝國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
時五十八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之監聽譯文,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依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被告當時通訊之內容,被告等對於該監聽譯文所載通訊內容均不爭執,該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㈤被告黃勝國雖辯稱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因希望
交保而配合等語,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後,並未經檢察官具保,而係起訴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丁○○於原審並陳稱「對起訴書沒意見,我在偵查中都已經坦承。」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黃勝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疑,即使被告黃勝國自白之動機係冀圖以態度良好為由爭取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仍與該等自白之任意性無礙。
㈥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被告乙○○時,雖未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規定事項(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一0六、一0七頁),惟查被告乙○○係經檢察官指揮調查站人員於該日上午借提到案就涉嫌與被告丁○○共同賄選部分訊問,訊問前調查站人員已經明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事項,有調查筆錄可稽(選偵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之後再由檢察官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接續訊問被告乙○○。檢察官既係在調查站訊問被告後,就調查站借提訊問之內容接續重複訊問被告及為補充訊問,至於檢察官雖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盡告知義務,然處此情形,被告對其所涉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均已充分明瞭,必無以突襲性之訊問剝奪被告防禦權之情事,且被告對於依該條第二、三、四款所得享有之權益亦有相當認知,故本院就本案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綜合審酌判斷結果,認被告該次所為之陳述(自白)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與陳文宏、陳翰懿、陳清泉共同賄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有對陳維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未進入陳維臺住處,該部分並未參與等語外,對其餘之賄選犯行均自白不諱。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
諱(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字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否認交付賄賂與陳維臺部分之犯行外,對其餘之賄選犯行亦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清泉、陳翰懿、及證人黃秀群、鄭金海、陳仁淋、鄭美玉、陳為書等人於調查站詢問、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在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陳文宏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陳清泉、陳翰懿、黃秀群、鄭金海、陳仁淋、鄭美玉、陳為書之全戶戶籍資料各乙份、及證人鄭美玉交出扣案之四千可稽,陳文宏、陳清泉、陳翰懿並分別因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收受賄賂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陳文宏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卷宗影本及判決書可考,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交付賄賂與陳維臺部分之犯行,然查被告乙○○
與陳文宏、陳清泉、陳翰懿確曾至陳維臺家中拜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陳清泉確曾交付一千元與陳維臺,並向陳維臺表示陳文宏是自己人,要求陳維臺投票支持陳文宏等情,亦據證人陳維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綦詳(選他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正、反面、第一二0頁),陳維臺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則陳清泉確曾交付賄賂與陳維臺而約定其投票支持陳文宏,已極為明顯。而被告乙○○與陳文宏係先交付賄賂與陳清泉、陳翰懿後,再由陳清泉、陳翰懿帶同乙○○、陳文宏至各處拜票及伺機賄選,並至陳維臺家中由陳清泉交付賄賂要求其投票支持陳文宏,則陳清泉所為顯然再與被告乙○○、陳文宏等人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內,被告乙○○仍應就此部分負共犯責任,被告辯稱未進入陳維臺家中乙節即令屬實,亦不足資為免責之藉口。至於證人陳維臺、陳清泉等人事後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陳文宏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分別陳稱:係因陳維臺之子車禍受傷住院,陳清泉才交付一千元叫陳維臺買豬肉給其子補身體云云,無非欲圖減免陳清泉、陳文宏之刑責而相互勾串所為之飾詞,自不足採。又陳清泉交付一千元與陳維臺時以要求其投票支持陳文宏,此目的並為陳維臺明確認知,兩者間自有對價關係。而陳維臺與陳清泉有親戚關係,陳維臺於警詢中亦供稱「(家中有投票人資格有幾位?)我只知道我有一票,其他我不清楚。」等語(選他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陳清泉或因陳維臺僅答應本身之一票支持陳文宏、或係因其與陳維臺之關係等因素,而僅交付一千元之賄賂,均有可能,且無論原因如何均與該一千元係向陳維臺賄選之代價無礙,自不能僅憑該一千元與陳維臺家中有投票權人人數不同而認並非賄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㈢另查共犯即證人陳清泉於獲案之初,即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是否知道陳文宏有登記參選?)知道」、「(是否認識陳文宏?)認識」、「此次選舉陳文宏有無透過你向其他人買票?)有。大約十幾天前,他跟助理乙○○、陳翰懿來找我一起去拜訪及買票,因為我們是宗親所以跟他一起去」、「(買票詳情如何?)我們四人去拜訪陳仁淋、陳為書、陳能增(按應係 陳檸增 之誤,即鄭美玉之配偶),他們是寶斗村的,還有大崎村的黃秀群、鄭金海,雙溪村的 陳維台 ,一票一千元;我家有四票,陳文宏給我四千元,陳翰懿也有收到款項」、「(當天何人交付現金?)陳文宏。他同時問投票人的電話號碼抄在自己帶來的簿子上,乙○○有時會幫忙發錢」、「(陳文宏將錢和名冊交給何人保管?)他自己保管,他把名單抄在小冊子上。」等語綦詳(見選他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四五、四六頁);陳翰懿於查獲日不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或於第一審羈押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亦均明白供稱陳文宏與被告 陳西昌 有於拜訪選民時買票之情事(見選他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六三頁反面至六五頁,第一審聲羈卷第四頁)。其中除陳清泉關於係陳文宏親自交付賄賂部分,與被告乙○○自白內容及相關證人黃秀群等人所述不符外,其餘主要經過情節則尚無明顯扞格,況且被告乙○○並非候選人,陳文宏是否當選與其並無密不可分之利害關係,衡情被告乙○○當無在陳文宏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出資替其賄選之可能,故本件賄選顯係由陳文宏與被告乙○○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全程參與且基於主導地位,亦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黃勝國共同賄選部分,及被告丙○○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乙○○、甲○○、丁○○對渠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以行動電話通話,及被告甲○○、乙○○至張薛綢妹拜票時曾交付一千元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被告丁○○、丙○○均否任曾相互交付及收受二千元賄賂,被告乙○○、黃勝國辯稱二人在電話中談到之「二」係指票數,並非指賄款金額;被告甲○○辯稱乙○○向其借用電話,撥通後即由乙○○與丁○○通話,通話內容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乙○○另辯稱張薛綢妹之孫女為身心障礙之人,乙○○基於憐憫而給付一千元慰問金,與選舉無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甲○○、丁○○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相關內容如下:
「甲○○:喂, 國勝 是嗎?丁○○:是。
甲○○:來來來,我叫『 阿西伯 』跟你講一下。
乙○○:喂。
丁○○:嗯。
乙○○:這個電話...那個,你那個,明天跟你講啦,哪個
里長那邊咧,誰負責任去啊?丁○○:哪個里?乙○○:就『崇義』啊!丁○○:里長哦!乙○○:是啊。
丁○○:里長,里長沒有啊!里長那只有給他「2」而已啊!乙○○:怎麼會給他「2」啊?丁○○:他兩票而已啊!乙○○:好,那誤會,誤會,補給他好了。
丁○○:嗯。
乙○○:好啦!沒關係。(以下通話內容略)」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及監聽光碟、監聽票正本(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可稽,被告甲○○、乙○○、黃勝國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亦不爭執,上開通話經過及通話內容均堪認為真實無疑。
㈡被告乙○○事前邀約被告丁○○負責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區
、豐田區各里預備進行賄選,丁○○先交付二千元予被告丙○○,嗣乙○○得知黃政典夫婦尚有二票未交付賄款,隨即告知被告甲○○,並由被告乙○○以電話要求被告丁○○隨由甲○○於翌日(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接通交由乙○○與丁○○對話,由乙○○要求丁○○補行交付二千元予黃政典等情,業據被告黃勝國、乙○○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綦詳。其中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供稱:「大約在九十四年十月間,我在黃政典他家附近大樹下碰到黃政典的兒子丙○○,我先跟他拜託要他支持民進黨的提名人選,然後我就給他二千元,叫他拿去吃飯,然後就走了。」(選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頭開始說,在今年(九十四年)九月,民進黨在竹北市○○○路辦民進黨員聯誼會,...我碰到乙○○,他說希望我能在我們西區黨員做調查及統計看有哪些人願意支持甲○○,...到了十月,我在 黃政典家 附近的大榕樹下碰到黃政典的兒子丙○○,我問他是否願意支持甲○○,他說好呀,我就拿出二千元給他,隔了機天,乙○○打電話來問我:里長那邊你有沒有去處理,我告訴他說:里長那邊只有給他二千元,他說:那怎麼只給二千元,我說:因為那邊只能給他二票而已,他說他會把錢補給我,我再拿給他們,結果他也沒有拿來。(問:乙○○是否知道黃政典家有四票?)他應該知道,而我本來就知道。我給丙○○的二千元,是只針對丙○○夫婦,因為他們二人是民進黨員。(問:乙○○稱要補給他們,意思是何?)他的意思是他要拿錢給我,由我拿給黃政典夫婦。(問:乙○○是否知道你拿二千元給丙○○?)知道。他還沒打這通電話之前,有一次我遇到乙○○的時候,就已經跟他說夠我拿二千元給丙○○了。...(問:乙○○要你負責買票的區域是何處?)我負責鳳岡區、豐田區共九個里,之前就講好,名單他會開給我,他要我負責買票的部分是這二個里的民進黨員部分。(問:你們買票名單的規劃,除了你和乙○○外,還有誰在規劃?)乙○○說黨員的部分,交給我去負責,他會拿錢和名單給我,並且說等甲○○抽籤抽到幾號以後,再來研究怎麼進行這個工作。(問:你只有給丙○○二千元嗎?)是。我還在等乙○○給我錢,我再去買票。我會自掏腰包給丙○○二千元,是因為他要叫我叔公,我拿二千元給他去吃飯,請他支持甲○○。...(問:乙○○為何說:還要補給他?)他一定知道黃政典家還有二票沒拿到錢,才說要補給他。他會透過我補給他,因為他跟黃政典不熟。」等語(選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而被告乙○○於調查站陳稱:「當時是丁○○表示只有給崇義里里長黃政典二千元,我反問他怎麼會給黃政典二千元,丁○○表示黃政典家中只有二票而已,我回答誤會、誤會是指好像他二票的錢還沒拿到,還是他家不只二票要補差額的錢,我忘記了,因為該部分事由丁○○負責幫甲○○向黃政典買票。...在前述通話之前一天晚上, 林光華 在竹北市五賢宮舉辦說明會時,有人告訴我黃政典家中有二票沒有收到錢,所以我們才會打電話給丁○○,問他向黃政典買票賄選之情形,我並要丁○○補二千元給黃政典,向黃政典買票賄選。」等語(選偵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一0二頁);被告乙○○於同日在偵查中亦供述:「(問:調查站所播放監聽內容是否你的對話?)是。當天的確是我與甲○○、丁○○三人的對話,因為黃政典家有二票沒有收到錢,我才會打電話給丁○○叫他補二千元給黃政典。(問:這是否為甲○○指示你補給黃政典的?)我問甲○○是否要補給他們,他說好,才用他的手機打給丁○○。(問:為何你不直接交錢給黃政典,要透過丁○○交錢?)因為我與黃政典不熟,他跟丁○○比較熟,所以透過丁○○買票。」(選偵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一0六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陳稱:「(問:丁○○是否跟你講他拿二千元給黃政典的兒子丙○○?)他只說拿二千元給里長家,不知道是什麼名字。」(選偵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一一0頁)。經核被告丁○○、乙○○二人上開供述之主要情節尚屬相互符合,與上述監聽譯文內被告乙○○與丁○○通話語意亦相吻合,而黃政典係竹北市崇義里里長,被告丙○○為黃政典之子,其家中有投票權人計有黃政典夫婦及丙○○夫婦共四票等情,亦為被告丙○○及證人黃政典供明在卷(選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一四九頁),均與被告乙○○、丁○○供述情節一致,由此足徵被告乙○○、丁○○上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丁○○事後否認上情,辯稱未交付二千元與丙○○,及通話所稱之「二」係指票數並非賄款云云,以及被告丙○○否認收受被告丁○○交付之二千元,無非均為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交付二千元與被告丙○○時,已經表明要其投票支持被告甲○○,被告丙○○亦基此認知而收受該二千元,該二千元與被告等之賄選行為自有代價關係。
㈢被告甲○○雖否認有賄選犯行,並辯稱被告乙○○向其借用
手機,撥通後由乙○○與丁○○通話,其在旁抽煙,不知通話內容云云。然查被告乙○○已明確證稱:「(問:這是否為甲○○指示你補給黃政典的?)我問甲○○是否要補給他們,他說好,才用他的手機打給丁○○。」(選偵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一一0頁)。且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確係由被告甲○○撥打被告丁○○之電話接通後,始由被甲○○交由被告乙○○接聽,此並為被告甲○○供認在卷(選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一二八頁),核與被告乙○○所述情形相符,且若係被告乙○○向被告甲○○借用手機,則由被告乙○○自行撥通聯絡丁○○即可,何須由甲○○聯絡丁○○後再交與乙○○通話?故被告乙○○指稱係受被告甲○○指示而聯絡被告黃勝國預備補行交付二千元與黃政典賄選乙節,應堪採信。被告甲○○辯稱賄選與其無關,及其不知乙○○與丁○○通話內容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要無可採。又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既然係被告甲○○撥通後再由被告乙○○與被告丁○○通話,足見被告甲○○確係同時在場,則通訊時被告乙○○、甲○○所在地點不論是否在竹北市○○路○段附近、抑或是竹北市五賢宮,均前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無庸論究。
㈣被告甲○○、乙○○至證人張薛綢妹家中拜票時,曾由被告
乙○○交付一千元之事實,業為被告乙○○及甲○○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張薛綢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薛綢妹交與檢察官扣案之一千元可稽。被告甲○○、乙○○雖以張薛綢妹之孫女為身心障礙之人,乙○○基於憐憫而給付一千元慰問金,與選舉無關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張薛綢妹最初於調查站中陳稱:「...前述二名男子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甲○○,並拿出新台幣一千元交給我,然後說拜託、拜託就走了。」(選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九頁);於偵查中供述:「(問:甲○○有無向你拜票以現金向你買票?)約一個星期前,他和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當時我抱著孫子,該名不認識的男子拿一千元放在我孫子手中,說給我孫子買糖吃,文宣就放在門邊,並請我們支持他。」等語(選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四十七頁)。之後復於調查站中明確指稱:「乙○○與甲○○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日期記不得)前往我家拜訪,由乙○○將現金一千元塞到我孫子身上,並請我多支持甲○○。」(同上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按依證人張薛綢妹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等交付一千元時已經表明約定張薛綢妹於選舉時為投票支持甲○○之選舉權一定行使,該一千元亦據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張薛綢妹收受一千元時亦明確認知被告等交付一千元附帶所求之目的在於投票支持甲○○,該一千元與被告等要求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自有對價關係。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基於憐憫之心而交付一千元與張薛綢妹之孫女云云,按張薛綢妹之孫女 張立瑩 雖屬重度多重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然張立瑩為000年0月00日生,當時僅三歲餘,且為身心障礙之幼童,本身顯無收受及支配花用金錢之能力,且該一千元事實上亦由張薛綢妹收取,由此可見被告乙○○係假借予張薛綢妹孫女買糖之藉口,而行交付一千元賄賂與張薛綢妹之實,被告等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當場見聞被告乙○○向張薛綢妹賄選,仍聽任其為之,即使非出於事前共同謀議,當場亦顯有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於證人張薛綢妹事後於被告甲○○當選無效民事訴訟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拿錢說給小孩買糖吃,其沒有想過是否是投票之代價,本向要交還但追不到被告等語,與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物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又證人張薛綢妹家中有投票權人數雖共有三人,然就案發當時實際情形以觀,被告等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被告甲○○者顯然僅係證人張薛綢妹之一票,自不能僅憑被告等係交付一千元,而非交付三千元乙節,即認被告等交付該一千元並非賄選。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黃勝國、丙○○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㈠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甲○○、乙○○、黃勝國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將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選舉權人為上開賄選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丁○○等係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乙節,亦有誤會。
㈡被告乙○○與陳文宏、陳清泉、陳翰懿賄選部分,其中被告
乙○○、陳文宏向陳清泉、陳翰懿交付賄賂部分,以及交付賄賂與黃秀群、鄭金海、及陳維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另該條項之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意旨)。關於被告乙○○向陳為書、鄭美玉賄選部分,被告乙○○雖已將財物交付與陳為書及留置於鄭美玉處,惟陳為書已當場拒收,鄭美玉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故陳為書、鄭美玉部分,乙○○所為僅能論以行求財物罪。而被告向陳仁淋賄選部分,被告乙○○雖無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行為,然而其與陳清泉既與陳仁淋約定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投票支持陳文宏,此部分自係犯期約賄賂罪,而非僅止於預備賄選而已。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為遂行犯罪之各階段行為,被告乙○○基於足以讓候選人陳文宏當選之單一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財物等行為,自應包括的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被告乙○○就向陳清泉、陳翰懿賄選部分,與陳文宏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陳文宏、陳清泉、陳翰懿就對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黃秀群、陳維臺賄選部分,均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及陳清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甲○○、乙○○、黃勝國賄選部分,其中向被告丙○
○及張薛綢妹賄選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渠等預備向黃政典賄選部分,無法證明已經著手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僅屬於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惟因被告等係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甲○○當選之賄選目地反覆實施屬於集合犯之賄選犯行,該預備行賄犯行亦應為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黃勝國對被告丙○○及黃政典賄選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丙○○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對張薛綢妹賄選部分,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與陳文宏、陳清泉、陳翰懿所犯之交付賄賂罪,
及被告乙○○與被告甲○○、丁○○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所犯罪名雖然相同,然而被告乙○○分別與不同選區之候選人共同犯上開二罪,顯然係各自基於不同之罪故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丁○○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茲將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⑴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雖未修正
,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得併科罰金部分,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刑,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算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並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⑵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其內涵雖略有不同,然而被告乙○○與陳文宏、陳清泉之間,及被告乙○○、甲○○、丁○○間,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正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為正犯。
⑶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條件。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判決對被告乙○○與陳文宏等人共同賄選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乙○○對陳維臺賄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原判決僅依據被告乙○○表示認罪之範圍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向陳維臺賄選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完全未予論斷,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原判決未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㈢被告向陳仁淋賄選部分,係犯期約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乙○○係犯預備行賄罪,顯有未合。㈣被告乙○○之多次賄選犯行應依集合犯之例論以包括的一罪,原判決仍以連續犯論擬,亦非允洽。㈤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乙○○對陳維臺賄選部分之犯行,並導致認定被告乙○○預備行賄尚未交付之賄賂金額不當,亦有疏誤。被告乙○○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至於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即以被告乙○○、甲○○、丁○○被訴共同賄選部分,及被告丙○○被訴投票收賄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分別諭知被告甲○○、丁○○、丙○○無罪之判決,及就被告乙○○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此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候選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及手段參與選舉,而以賄選之不法手段參選,被告乙○○、丁○○亦不以合法正當手段協助他人競選,反以非法賄選手段欲讓候選人當選,所為已嚴重危害選舉風氣,被告丙○○收受賄賂,亦足以敗壞社會選舉風氣,及被告乙○○、丁○○、甲○○等人賄選之金額、手段、對象人數,被告乙○○、 黃國 剩餘偵查中均曾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亦仍就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丙○○受賄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丙○○部分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乙○○、甲○○、丁○○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丙○○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丁○○、丙○○、甲○○所犯之罪雖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然所受宣告刑均未逾有徒刑一年六月,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被告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部分亦比照減輕。被告 黃俊德 宣告褫奪公權未逾一年,依上開減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其經宣告褫奪公權部分無須比照主刑減刑,附此說明。
六、證人鄭美玉交出扣案之現金四千元,係被告乙○○與共犯陳翰懿、陳清泉向證人鄭美玉行求之賄賂,證人鄭美玉既無收受之意思,自屬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與陳文宏等人共同賄選部分,其預備之賄賂三萬元扣除以交付之賄賂及上開四千元外,尚有預備之賄賂五千元,該款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收受之賄賂二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甲○○、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