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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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麗宜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
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其係為竊取鄰居住處內物品,因
而侵入住宅進入行竊等語。因此,被告確實僅有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意思決定,其雖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實現,但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認知,著手侵入住宅與著手行竊二者在時間上密合而難以區分,自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入住宅徒手行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財物約新臺幣數百元,查獲後已無從返還被害人,並斟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及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品行不佳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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