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鄭錦源 被告 許慧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文信與被告許慧貞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與被告何文信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714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何文信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4,376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嗣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何文信之最新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一薪資所得44,220元,尚不足清償被告何文信所積欠上開債務;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何文信目前之財產係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概無疑義。
㈡綜上,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
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在被告何文信財產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下,原告為確保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原告於起訴前有與被告何文信協
議過,但被告何文信並無意願與原告協議,且據原告所知,被告何文信很久沒有工作了,故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何文信所辯願以10萬元,分20期清償之金額。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何文信辯以:其與被告許慧貞並無共同的財產,其希望原告可以讓其以10萬元,分20期清償;對於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因時間已經很久,詳細金額其也不清楚;對於96年度促字第17140號支付命令及原告主張其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等事實表示無意見。另被告許慧貞則辯以:原告借款給被告何文信時,並未知會被告許慧貞,而被告許慧貞並非連帶保證人,與本案實無關連;被告二人婚後,因被告何文信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主要由被告許慧貞負擔,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財產,而被告許慧貞目前尚有中國商銀房貸220餘萬元、花旗銀行80餘萬元及其他多家銀行信用卡債數十萬元等負債,實已無餘款代被告何文信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何文信、許慧貞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本院登記處99年11月19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56008號函及被告何文信之戶籍謄本各1件(均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取被告許慧貞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次主張被告何文信積欠伊借款債務,經本院於96年3月
13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7140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何文信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344,376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何文信之最新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一薪資所得44,220元,尚不足清償被告何文信所積欠上開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14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促字第1714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另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何文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所示,被告何文信於96至9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996元、5,680元、44,220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資料,而被告何文信就原告前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何文信雖辯稱:其希望原告可以讓其以10萬元,分20期清償,原告就此表示不能接受被告何文信願以10萬元,分20期清償之金額;而被告許慧貞則辯以:原告借款給被告何文信時,並未知會其,且其非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婚後,家庭經濟主要由其負擔,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財產,且其目前尚有房貸及信用卡債等負債,實已無餘款代被告何文信償還等語,然被告何文信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名下亦無財產足以清償該筆債務,已見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參諸前揭規定,已屬有據,至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不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