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1月12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5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6年5月9日)6月內之106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一節,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5日雄檢 欽岷 106執聲1017字第50445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