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18號

原告東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儒

被告 吳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V-8033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詎被告於靠行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尚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V-8033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催告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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