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引擎號碼應更正為「X397902」。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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