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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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方士祥 相對人 李香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相對人威脅恐嚇,而於不得已情形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實則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之抗告事由,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循求救濟,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忠賢┌─────────────────────────────────────┐│104年度抗字第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103年9月8日│200,000元│未記載│103年10月8日│CH165605││││││││││└──┴──────┴─────┴──────┴──────┴────┴──┘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40 號裁定(104.09.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司票 字第 2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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